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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经营烟酒店期间认识了做白酒生意的王某某(在逃)。2013年12月16日晚,王某某找郑某某帮忙拉货,并承诺给付2000元运费。次日6时许,郑某某联系了一辆快捷货运车,在本市新城区贝**流中心将王某某的20余箱货物装车运至南稍门一居民小区内。嗣后,王某某告知郑某某所拉白酒均为假酒,且其本人还贩卖假酒。2013年12月27日,王某某再次联系郑某某运送白酒,约定运费为2000元。次日5时许,郑某某联系了快捷货运车到贝**流中心,在接货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王某某见状逃跑。民警当场查获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768瓶。经鉴定,所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92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获取劳务费,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帮助他人进行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该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协助运送假酒,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其在提货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假冒五粮液白酒(玻璃瓶)348瓶、假冒五粮液白酒(瓷瓶)180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120瓶、假冒剑南春白酒60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60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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