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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莞**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周**伙同何**(另案处理)在东莞市万江区袁屋基街一巷29号内销售假冒的耐克牌“乔丹”运动鞋,主要通过零售及网上销售,每双赚取50至100元人民币的利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在万江区袁屋基街一巷29号内抓获周**,现场缴获假冒Jordan牌运动鞋793双(价值人民币12859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周**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视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假冒篮球鞋,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周**量刑过重,周**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缴纳5万元罚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上诉人周**受雇于何**(另案处理),以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袁屋基街一巷29号租房为据点,销售假冒被害单位耐克体**限公司的“乔*”牌运动鞋。在共同犯罪中,周**主要负责假冒商品的贴标、装盒及邮寄等工作。

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于同日在前述袁屋基街一巷29号内抓获上诉人周**,现场缴获假冒Jordan牌运动鞋793双(价值人民币12859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房合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说明材料,投诉书,公证书及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陈**的陈述,上诉人周**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同案犯、赃物的指认等。

关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285937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鉴于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量刑适当。周**及其辩护人据此再以周**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周**适用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周**具有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等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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