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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李某某以中山市西区康乐巷*栋*房为窝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GilletteMACH3”、“吉列”、“FUSION”的刀具、刀片及“Oral-B”的牙刷等商品,仍通过淘宝网店“吉列产品特惠店”进行销售。截至2014年11月13日,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0928.77元。同年11月17日上午,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李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Gillette牌刀架、刀头一批(价值人民币162116元)、电脑主机2台及快递单一批等物。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某、吴**、吴**的证言,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查综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广州创**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宝洁**限公司、广州**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广州**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书、价格证明,淘宝网店铺截图、交易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侵权产品应予没收。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吉列产品一批(详见附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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