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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并通过快递销售给宝安区宝源路的购买者蔡**,蔡**发现是假冒iphone6手机后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黄**店铺将其抓获,现场缴获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393台、iphone6手机96台,以及销售单据。被告人黄**平时以285元一台的价格销售iphone5S,以435元一台的价格销售iphone6手机,卖给蔡**的iphone6手机是以500元一台的价格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黄**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iphone”和苹果图形商标是苹果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5621462、628137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均包括移动电话机。

被告人黄**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销售假冒苹果手机。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其销售假冒商标手机的举报后,在上述店铺将其抓获,现场缴获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393台,iphone6手机96台,并缴获了部分销售单据,依其实际销售单价核算,现场缴获的假冒商标手机价值共计153,765元人民币,黄**已销售假冒手机金额3,785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以上假冒商标手机属于未经授权生产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所缴获的假冒手机等。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商标文件,关于所缴获手机系假冒苹果商标商品的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蔡**陈述了从被告人处所购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手机。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供述了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事实,称假冒iphone5S销售单价为285元,假冒iphone6销售单价为435元,但卖给蔡**的iphone6手机的价格是5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现场被扣押商品,被告人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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