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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4日,深圳市**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陈**(另案处理)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经营;被告人邓*为公司股东,负责公司采购部门;陈*(另案处理)任公司总经理兼财务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邓**(另案处理)为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公司经营产品的进货及销售等。深圳市**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佳和华强大厦B座2510室,经营范围包括笔记本电脑电池的技术开发、购销及其他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2012年4月16日,深圳市**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佳和华强大厦A座22层2208室。深圳市**有限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笔记本电脑电池的销售,并先后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大厦A座3302室、福田区**517房、福田区八卦工业区542栋601-3、5、6房为仓库、华强北电子世界23C006号铺位作为零售店,同时雇佣多名员工通过在网络媒介上发布产品信息等方式向国内外客户销售假冒惠普、东芝、联想、索尼、三星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及其他无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

2012年9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有限公司仓库华强大厦A座3302室内查获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25个、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15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550元。

2013年4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佳和大厦22楼2208房查获假冒“HP”、“lenovo”、“TOSHIBA”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387个及其他品牌的笔记本电脑电池一批,并抓获陈**、陈*。2013年4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八卦岭542栋东601-3、5、6的仓库内查获假冒“HP”、“lenovo”注册商标笔记本电脑电池11262个。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电池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市场价共计人民币1045590元。

2013年6月4日,深圳**管理局在深圳市**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择华路华乐楼517的仓库、华强电子世界二号楼四层23C006号铺位、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542栋601-5、6仓库查获9869个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及注册商标标识的笔记本电脑电池,经鉴定,其中的8245个属于不合格产品,价值人民币577150元。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邓*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伪劣产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庭后提交书面辩护词,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邓*应属从犯;1、邓*在公司主要负责办公及生活用品的采购,也兼任打杂及保洁的工作,基于邓*的文化、社交水平的限制,以及其不懂电脑的事实,其只能在公司运作中起辅助作用;2、邓*系主犯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妻子,基于其在家庭的地位及在公司的职位,决定了邓*要无条件听从陈**的指控,为了维持家庭稳定,其别无选择;二、被告人邓*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伪劣产品均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被告人邓*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四、被告人邓*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邓*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1983354号“HP”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司(HEWLETT-PACKARDCOMPANY),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

第3485386号“SON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索尼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

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联想**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第148005号“TOSHIB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东芝(日本),注册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干电池、氧化银电池、镉电池、水银电池等。

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邓*与陈**(已判决)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4日,深圳市**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陈**为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7万元,出资及持股比例为70%)及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经营;陈*(已判决)任公司总经理兼财务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邓*为公司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3万元,出资及持股比例为30%),负责公司采购部门;邓**(已判决)为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公司经营产品的进货及销售等。深圳市**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佳和华强大厦B座2510室,经营范围包括笔记本电脑电池的技术开发、购销及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2012年4月16日,深圳市**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佳和华强大厦A座22层西2208室。深圳市**有限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笔记本电脑电池的销售,并先后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大厦A座3302室、福田区**517房、福田区八卦工业区542栋601-3、5、6房为公司仓库,华强北电子世界23C006号铺位作为零售店,同时雇佣多名员工通过在网络媒介上发布产品信息等方式向国内外客户销售假冒惠普、联想、东芝、索尼、三星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及其他无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

2012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该公司仓库华强大厦A座3302室内查获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25个、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15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550元。

2012年10月、12月,深圳市**有限公司分别租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华乐楼517房、福田区八卦工业区542栋601-3、5、6房为公司仓库,其中华乐楼517房主要存放从工厂购买的无注册商标的电池、八卦工业区542栋601-3、5、6房主要存在从市场上购买的假冒惠普、联想、东芝、三星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2013年4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佳和大厦22楼2208房查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78个、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299个、假冒“TOSHIBA”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10个,同时查获其他品牌笔记本电脑电池一批,并抓获陈**、陈*等人。2013年4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542栋东601-3、5、6的仓库内查获假冒“HP”注册商标笔记本电脑电池10026个、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1236个等。经鉴定,上述假冒“HP”、“lenovo”、“TOSHIBA”注册商标笔记本电脑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045590元。

2013年6月4日,深圳**管理局在深圳市**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择华路华乐楼517的仓库、华强电子世界二号楼四层23C006号铺位、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542栋601-5、6仓库共查获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及注册商标标识的笔记本电脑电池9869个。经鉴定,其中的8245个属不合格产品。按深圳市**有限公司销售该笔记本电脑电池单价人民币70元计算,上述8245个不合格笔记本电脑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577150元。

2015年2月6日,同案人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同案人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同案人邓**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邓*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笔记本电脑电池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客户交流群消息记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统计表等其他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深圳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公司相关资料、被害公司授权委托书、代理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钱*、钟*、黄*、林*、文*、梅*、李**、朱*、付*、徐*、吴*、方*、贺*、李*、张*、刘*、陈*的证言及抓获经过;4、同案人陈**、邓**、陈*的供述及辩解;5、被害单位委托人高**的陈述;6、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7、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测报告;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1983354号“HP”、第3485386号“SONY”、第3462586号“lenovo”、第148005号“TOSHIBA”、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邓*作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采购部门,其伙同陈**、陈*、邓**等人通过深圳市**有限公司销售假冒“HP”、“SONY”、“lenovo”、“TOSHIBA”、“S∧MSUNG”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电池,被查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11689个笔记本电脑电池尚未销售,经鉴定价值达1071140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邓*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同时,被告人邓*等人还通过深圳市**有限公司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伪劣笔记本电脑电池,查获的8254个伪劣笔记本电脑电池尚未销售,该批笔记本电脑电池货值达人民币577150元,被告人邓*的行为还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亦应依法予以惩罚,并对两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被告人邓*等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71140元,已达25万元以上,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定罪处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被告人邓*等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外,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邓*等人尚未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577150元,超过3倍数额的十五万元以上未达六十万元,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公司股东,负责公司采购部门,起到积极、关键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邓*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与同案人陈**系夫妻关系,陈**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而被告人邓*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邓*的犯罪金额、犯罪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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