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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卜*、靳*租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万通服装市场一楼1010档和站西路金*服装市场5A023档,销售假冒“BURBERRY”、“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衬衫,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卜*、靳*承租本市越秀区瑶台前进西五巷六号之一和瑶台前进北街63号206房作为仓库,放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衬衫。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卜*、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查获假冒“BURBERRY”、“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衬衫共计13570件,共价值人民币802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卜*、靳*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卜*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假冒的BURBERRY衬衫的数额认定,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802050元有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经鉴定的市场价应为727920元;2、关于量刑问题,被告人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表示愿意接受罚金刑,且被告人有未遂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卜*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靳*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价值,认同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3、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并非组织者,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认罪态度好,本案涉案商品尚未流出社会,对社会不构成危害性,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卜*、靳*租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万通服装市场一楼1010档和站西路金*服装市场5A023档,销售假冒“BURBERRY”、“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衬衫,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卜*、靳*承租本市越秀区瑶台前进西五巷六号之一和瑶台前进北街63号206房作为仓库,放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衬衫。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卜*、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查获假冒“BURBERRY”、“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衬衫共计13570件,共价值人民币80205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档口及仓库)照片,查获的假冒“BURBERRY”、“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标识的衬衫的照片,销售单据,涉案被侵权公司的委托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TOMMYHILFIGER(汤美**有限公司)、BURBERRY的商标注册材料,北京万**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说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北京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明细表,证人周**、卢*乙、刁*乙、刁*丙、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卜*、靳*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卜*、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BURBERRY衬衫价格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中虽然没有销售BURBERRY衬衫的销售记录及凭证,但有案发当天在被告人档口内正在买衣服的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当天在档口内以125元购买了BURBERRY衬衫2件,后即随公安人员回派出所进行问话取证,故此情况较为客观真实,能充分反映涉案侵权衣服的销售价格,且结合被告人卜*在侦查阶段关于其销售BURBERRY衬衫价格的供述,其供述“BURBERRY衬衫从人民币50到60不等,零售价是人民币70元”,故该供述与销售当天的销售价基本吻合,应以125元2件作为BURBERRY衬衫的销售单价比较客观,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明细表是以55元作为销售的单价,缺乏依据,且辩护人认为以55元作为单价计算出本案的犯罪数额是72万多元,与公诉机关指控的80万多元也相差不大,也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量刑,本院在量刑时也充分考虑该物价鉴定意见,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

对于被告人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在案中起辅助作用,不是犯罪的组织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由被告人卜*及其妻子靳*共同承租档口及仓库,共同雇佣员工进行经营的,这有被告人卜*、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其员工证人刁某乙、刁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故被告人靳*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卜*、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衬衫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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