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肖*、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肖**、肖*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肖**、肖*乙及其三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开始,被告人肖*甲在未经宝马、奔驰、本田、丰田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肖*乙,先后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庄10巷6号一楼、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78号陈田湛隆*配城北一区C31档、白云区元下田村福泰东路30号101房,组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后肖*甲将生产好的假冒安全气囊出售给被告人张**等人。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肖*乙独自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庄10巷6号一楼,继续组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

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先后承租本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西侧广州**配中心C区308号及316号铺位,在未经宝马、奔驰、本田、丰田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从肖**等人处购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等商品并予以销售。

2014年7月24日,肖**、肖**、张**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各自被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及相关产品1批。经审查,2014年4月至5月,肖**因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收取张**支付的货款人民币(下同)70145元,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5033元。案发期间,张**的实际销售金额为241917.76元,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8751元。肖**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6428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肖*甲、肖*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甲、肖*甲、肖*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二、张**存在以下量刑情节: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二、肖**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乙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是自2014年独自组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之前并没有帮肖*甲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肖*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二、肖*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肖*乙与肖*甲并不是共同犯罪,肖*乙与肖*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协议,其是出于亲情考虑帮忙肖*甲打打下手,每个月肖*甲只给其1000元,且肖*乙未参与肖*甲犯罪行为的获利分成;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数额64285元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根据肖*乙的供述,实际产品的单价价格只在100到500之间,属于可以查清的价格,应以这个价格来认定。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肖*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人肖*甲在未经宝马、奔驰、本田、丰田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庄10巷6号一楼、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78号陈田湛隆*配城北一区C31档、白云区元下田村福泰东路30号101房,组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后肖*甲将生产好的假冒安全气囊出售给被告人张**等人。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肖*乙独自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庄10巷6号一楼,继续组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

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先后承租本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西侧广州**配中心C区308号及316号铺位,在未经宝马、奔驰、本田、丰田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从肖**等人处购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等商品并予以销售。

2014年7月24日,肖**、肖**、张**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各自被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及相关产品1批。经审查,2014年4月至5月,肖**因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收取张**支付的货款人民币(下同)70145元,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5033元。案发期间,张**的实际销售金额为241917.76元,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8751元。肖**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642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王*、黄**、杨*、许*、张**、李*、刘*、蔡**、蔡**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商事登记信息,租赁合同,3、5月份银行支出,汽车气囊等配件销售情况的统计表,收据1张,名片2张,送货单,气囊销售汇总表,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无委托生产及销售证明,广东诚**鉴定所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应付气囊(收款人大飞哥)”的表格,关于1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电子物证检验笔录,身份材料,被告人张**、肖**、肖**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肖**、肖*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肖**、肖*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甲、肖**、肖*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张*甲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人肖*甲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肖*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告人肖*乙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