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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先后聘请郑**、刘**、吴**等人为销售员,在本市荔湾区西提二马路的南大电器城A061档、南方大厦6F011档、新文园1FB099档,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HUAWEI”、“S∧MSUNG”等品牌的手机屏幕、电池、手机后盖等手机配件共计人民币315464.50元。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西堤二马路的南大电器城A061档被抓获归案,民警从上述档口缴获标有“HUAWEI”的手机后盖、手机屏幕、手机电池以及标有“S∧MSUNG”手机屏幕一批(经鉴定,共价值560916元)及销售单据281张。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被查获的货值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其犯罪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偶犯、初犯;4、被告人是家中主要经济支柱,还有一名女儿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先后聘请郑**、刘**、吴**等人为销售员,在本市荔湾区西提二马路的南大电器城A061档、南方大厦6F011档、新文园1FB099档,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HUAWEI”、“S∧MSUNG”等品牌的手机屏幕、电池、手机后盖等手机配件共计人民币315464.50元。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西提二马路的南大电器城A061档被抓获归案,民警从上述档口缴获标有“HUAWEI”的手机后盖、手机屏幕、手机电池以及标有“S∧MSUNG”手机屏幕一批及销售单据281张。经鉴定,缴获的涉案物品共价值5609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涉案赃物照片,缴获的销售单据,广州市荔湾区文园电器交易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横江通讯案件调查报告,华为**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HUAWEI”商标注册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三星**会社出具的报案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承诺书、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身份证、鉴定报告、价格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以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邹*、石*、吴**、陈**、黄*、曾**、冯**、彭**、韦*、刘*乙、郑**、吴**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大部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对于缴获的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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