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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冯**、冯**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石**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冯**、冯**、肖*、冯**、李**、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王*、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柯**、柯*、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谢**、原审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被告人冯**因“双峰”、“飞鹤”电线在黄石地区有很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高,先后向被告人刘**、王*表示欲购买假冒的“双峰”、“飞鹤”电线。2011年11月起,被告人刘**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双峰”商标持有人许可,在位于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厂房内生产的电线上,印有“双峰”字样,并贴上从外面购进的“双峰”商标及合格证,然后将产品销给被告人冯**,累计销售假冒的“双峰”电线1165914元。

2、2012年1月起,被告人王*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双峰”、“飞鹤”商标持有人许可,在位于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厂房内生产的电线上印有“双峰”或“飞鹤”字样,并贴上从外面购进的“双峰”、“飞鹤”商标及合格证,然后将产品销给被告人冯某甲,累计销售假冒的“双峰”、“飞鹤”电线46万元,其仓库中的假冒“双峰”、“飞鹤”电线被公安机关扣押。

3、2011年11月起,被告人冯*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刘*甲生产的“双峰”电线、被告人王*生产的“双峰”、“飞鹤”电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销售给被告人肖*等二十余人。被告人冯*乙系被告人冯*甲聘用的业务员,明知被告人冯*甲所进行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仍为其提供账号、帮助寻找客户进行推销。被告人冯*甲向被告人刘*甲、王*共支付假冒电线货款1625914元,其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金额达775116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被公安机关扣押。

4、2012年5月起,被告人肖*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冯**、冯**的“双峰”电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销售给石*、杜*、张*等人,被告人肖*共计支付购买假冒“双峰”电线货款168144元,其仓库中价值16067元的假冒“双峰”电线被公安机关扣押。

5、2013年2月起,被告人冯**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冯**、冯**的“双峰”电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对外销售,被告人冯**共计支付购买假冒“双峰”电线货款12万元。

6、2012年6月起,被告人李*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冯**、冯**的“双峰”电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对外销售,被告人李*甲共计支付购买假冒“双峰”电线货款10万元。

7、2012年1月起,被告人李*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冯**、冯**的“双峰”电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对外销售,被告人李*乙共计支付购买假冒“双峰”电线货款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冯**、肖*于2013年6月21日分别在武汉市江汉区红光小区、大冶市大箕铺四斗粮、黄石市西塞山区飞云路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于2013年6月24日在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甲于2013年8月26日在河南省巩义市放心旅馆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冯**、李**、李*乙经电话通知分别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王*、肖*、冯**分别退赃10万元、20万元、12万元、32600元。

经大冶市**办公室、黄石市黄**作办公室、黄石市**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肖*、冯**、李**、李*乙进行社区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肖*、冯**、李**、李*乙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产品鉴定报告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账单、销售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12)第213号、552号文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等书证,证人石*、杜*、张*、黄*、高*、任*、彭*、刘**、许*、赵*、林*、叶*、曹**、徐*、马*、曹**、陈*、毛*的证言,被告人刘**、王*、冯**、冯**、肖*、冯**、李**、李*乙的供述,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黄荆师(2014)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6591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6万元,其仓库中还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冯*甲明知被告人刘*甲、王*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价值1625914元的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775116元,其仓库中还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冯*乙明知被告人冯*甲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仍为其提供账号,帮助推销,以共犯论处。被告人肖*明知被告人冯*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价值168144元的商品用于销售,其中价值152077元的商品已销售,尚有价值16067元的商品未销售被扣押,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冯*丙、李**、李*乙明知被告人冯*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购买价值12万元、10万元、8万元的商品用于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被告人冯*甲、肖*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乙受雇佣,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丙、李**、李*乙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王*、肖*、冯*乙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王*、冯*甲、冯*乙、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冯*丙、李**、李*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冯*丙、李**、李*乙可宣告缓刑。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冯*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冯*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冯*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假冒的电线部分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交销售单9张,拟证明冯**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刘*甲处购买明达牌电线价值358016元,该款应从刘*甲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没有主动参与,应认定为从犯;2、其主动坦白罪行,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法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冯**、冯**、肖*、冯**、李**、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庭审质证的销售单另查明,冯**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刘*甲处购买明达牌电线价值358016元。二审期间,刘*甲主动缴纳罚金10万元,王*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

关于上诉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冯**另向刘**购买价值358016元明达牌电线,请求客观认定刘**假冒“双峰”电线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二审庭审质证的新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该款应从刘**、冯**、冯*乙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刘**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鉴于二审另查明刘**的犯罪数额有所减少,同时考虑其积极缴纳罚金10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再予从轻处罚。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冯**提出请求对二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6万元,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冯**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金额达775116元,数额巨大。虽然二上诉人具有悔罪表现,但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应适用缓刑。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冯**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没有主动参与,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冯**、冯**的供述证实,在共同犯罪中,冯**提起犯意,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主要、支配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冯**、原审被告人冯某乙犯罪数额有所减少,且刘**积极缴纳一定罚金,对上述人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积极缴纳一定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被告人刘**、王*、冯**、冯**的定罪部分和第(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刘**、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冯**、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冯*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被告人刘**、王*、冯**、冯**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刘*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万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前羁押一百七十七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万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冯*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九十二天,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冯*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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