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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黎*、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黎*乙、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我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黎*乙及其辩护人、韩*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20日,被告人黎*甲以本市荔湾区南岸路隔塘横巷39号301房为窝点,并雇请黎*乙、韩*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红双喜狂飚王”、“斯**”乒乓球拍。期间,三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红双喜(狂飚王)、斯**(纳**)乒乓球拍等商品共计约人民币309674.59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黎*甲、黎*乙、韩*,并当场缴获假冒的红双喜乒乓球95盒,假冒的红双喜狂飚王乒乓球拍250块,假冒斯**乒乓球拍1块(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703元)以及黑色杂牌计算机四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黎**、黎*乙、韩*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黎*乙、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黎**、黎*乙、韩*依法作出判处。

被告人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其辨称已销售的货物没有30多万的数额,其中部分是虚假的拆单。

被告人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的表现;2、被告人黎**是初犯,且社会危害性低。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其辨称已销售的单据并非每单都是真实的,有些是虚假的拆单。

被告人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就指控被告人黎**已经销售的部分,应以被告人黎**负责的网站的销售数额予以认定,且应查清其中虚假销售的情况,予以扣减;3、对于案发当天现场缴获的产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4、被告人黎**是初犯、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的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就指控被告人韩*已经销售的部分,应以被告人韩*负责的网站的销售数额予以认定,且应查清其中虚假销售的情况,予以扣减;3、被告人韩*是初犯、从犯,其受雇佣的时间短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的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黎*甲先后在3月和6月雇佣了黎*乙、韩*,在本市荔湾区南岸路隔塘横巷39号301房内进行电商经营,通过在淘宝网建立网店销售假冒“红双喜”、“斯帝卡”注册商标的乒乓球用品。期间,三名被告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等商品共计约人民币309674.59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黎*甲、黎*乙、韩*,并当场缴获假冒的红双喜乒乓球95盒,假冒的红双喜狂飚王乒乓球拍250块,假冒斯帝卡乒乓球拍1块(经统计,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703元)以及作案工具黑色计算机四台。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侵权产品(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经三被告人签认的销售记录及交易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戚**、周**的证言,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黎**、黎*乙、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黎*乙、韩*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黎*乙、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销售上述缴获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是犯罪未遂的行为,三被告人该部分的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的行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该行为为未遂不妥,应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作为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黎*乙、韩*作为被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按照两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量刑,辩护人称两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黎*乙、韩*的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经查,由被告人黎**雇佣被告人黎*乙、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乒乓球用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上述指控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黎*乙、韩*虽然分别经营不同的网店销售,但其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仍应共同承担全部的责任,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应分别按两人各自的销售数额进行计算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就被告人黎**、黎*乙及其辩护人称部分销售数额是造假的,实际并不存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过网络侦查手段调取了三被告人在上述时间段在网上的销售记录,三被告人也对此进行了签认,确认是其网店经营所反映的销售数额,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金额进行了相应的举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就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造假的问题,三被告人既无法指出具体哪次是虚假交易,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理据予以证实和支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该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三被告人虽然在庭审中对其销售的数额予以辩解,但其归案后一直对其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供述,应认定三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黎*乙、韩*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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