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吴*在其经营的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电子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商品,并将部分商品存放在其租赁的本市荔湾区新基路粤景电子城*仓库内。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吴*在上址档口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档口及上址仓库内缴获假冒三星牌手机电池7017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2950元)、缴获假冒华为手机电池297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35元),同时缴获华为等其他品牌手机电池、三星等手机品牌贴标、三星手机电池包装盒、电池芯片等商品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吴*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缴获的货物不是其本人的,是代他人发货的。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查获的涉案电池有多个型号与正品电池的照片不一致,价格鉴定结论书将不一致的电池作同一种计算,计算价值错误,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电池价格不等于市场中间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电池单价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天猫、淘宝网等销售的型号的电池价格远低于品*律师事务所的单价说明,应按真实的市场价格计算;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属初犯;4、货物尚未销售被告人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电子城经营多彩通手机电池店。从2014年6月起,被告人吴*在上址的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并租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粤景电子城某房作为仓库存放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2014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检查,在档口及仓库内缴获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7017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2950元,缴获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297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35元,并缴获“SΛMSUNG”、“HUAWEI”等品牌的手机电池品牌的标贴、包装盒、电池芯片等商品一批。被告人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电子城将被告人吴*抓获,并从上址以及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粤景电子秤某房的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

2.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报案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承诺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三星(**限公司委托广东**事务所就销售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情况进行报案,并提供“SΛMSUNG”的商标注册情况、被侵权的手机电池的市场销售价格情况。

3.授权委托书、报案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华为**公司委托广东**事务所就销售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情况进行报案,并提供“HUAWEI”的商标注册情况、被侵权的电池的市场销售价格情况。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其与母亲吴*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电子城看档,有民警到档口检查并发现大量假冒某品牌的手机电池。上址以及在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粤景电子城10楼某仓库的法人代表是其父亲周**,但实际经营者是吴*。

5.证人印*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其到冲**出所报案后,与民警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电子城的多彩通手机电池店以及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粤景电子城10楼某仓库检查,现场查获大量假冒多种著名商标的手机电池及贴纸、包装外壳、没有贴商标的电池。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的侵权商品的情况。

7.缴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侵权的电池的标贴、包装盒、电池的情况。

8.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售卖电池及存放侵权产品的仓库的现场情况。

9.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221号关于标注“SΛMSUNG”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一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吴*销售的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7017块,价值642950元。

10.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657号关于一批标注“HUAWEI”商标标识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吴*销售的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电池297块,价值16335元。

11.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到其档口检查,该档口是其独资经营的,检查时未能向公安人员出示相关品牌商品的进货凭证以及品牌厂商的授权,公安人员在其档口缴获一批手机电池,后其带公安人员到荔湾区新基路粤景电子城10楼的仓库检查,发现仓库内有大量品牌的电池、品牌标贴、半成品手机电池、电池芯片等。这些手机电池、品牌标贴等是2014年12月1日早上订的。当天一名男子将上述品牌的电池样板给其看,其觉得价钱、质量都可以就订了这些货,12月6日早上送货到仓库。接完货后没有留下凭证,还没来得及卖就被警察查获了。三星牌的手机电池均价3元、华为牌的均价3元,三星电池的包装盒每一万个10元、包装标贴每一万个3元、电池标每一千个5元、各品牌的标贴每一千个5元。其是从2014年6月开始销售这些假冒的电池。这些电池、标贴等电池配件抬高0.1至0.2元销售出去,电池芯片是适应一些客户的需求,分开包装可以避开海关检查,外国客户回去再贴标贴销售,这些电池及标识都没有得到厂商的授权。

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吴*关于其被公安人员缴获的电池及相关标贴、包装盒是代他人发货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曾有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6月开始在其经营的电池店内销售同类电池,且从其店内缴获的电池与仓库缴获的电池部分型号是相同的,被告人吴*也未能提供其辩解中所提及的的货主的相关情况,因此,被告人吴*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价格鉴定中的电池价格过高,与市场上的网店销售的价格相距甚远的辩护意见,经查,广东**事务所是受“SΛMSUNG”、“HUAWEI”商标所有权人的委托,向侦查机关提供涉案的商品实物比对以及销售价格的情况,价格鉴定中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据侵权产品的正品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此,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侵权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吴*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不适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关于可以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