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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陈*甲以佛山市南海区黄**盈路瑞安花园瑞景阁为仓库窝点,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档口,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假冒“毕慈”(beats)、“三星”、“索尼”、“诺基亚”四个注册商标的耳机。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上述两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毕*beats)耳机18547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076776.00元)、三星耳机16210条、索尼耳机39000条、诺基亚耳机16500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甲依法作出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的数额有意见,认为估价过高。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不应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以实际销售价格,即被告人供述的1.2-1.4元来认定耳机的销售价格比较合理;3、被告人陈**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陈**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甲经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的档口,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假冒“毕慈”(beats)、“三星”、“索尼”、“诺基亚”四个注册商标的耳机,并以佛山市南海区黄**盈路瑞安花园瑞景阁为仓库存放上述商品。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上述两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毕*beats)耳机185472条(销售价格1.7元/条)、三星耳机16210条(销售价格2.0元/条)、索尼耳机39000条(销售价格1.7元/条)、诺基亚耳机16500条,经统计,上述耳机共价值414022.4元。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侵权产品(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材料,个人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公证书、鉴定报告书等书证材料,证人陈**、张*的证言,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对涉案物品的销售金额认定方面,被告人陈*甲自归案以来对其销售的商品的销售价格一直作稳定的供述,可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其供述的最低价格作为认定上述商品的销售价格的依据,公诉机关采纳鉴定机构以正品销售的价格认定商品的销售价格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辩护人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几张销售单据作为其认定销售价格为1.2-1.4元的依据,但上述单据所反映的价格与被告人一直的供述不吻合,且单据所反映的档口也不是被告人所经营的档口,单据中也没有反映销售的是什么物品,无法反映与本案的相关事实的关联性,故辩护人提供的销售单据不作为证据采纳,被告人与辩护人关于不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标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而辩护人称以1.2-1.4元作为定价标准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述缴获的商品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该行为为未遂不妥,应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甲是否具有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线报了解到相关的犯罪事实,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陈*甲及缴获涉案的赃物,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甲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其对公诉机关认定销售的价格予以辩解,但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性质,应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该量刑情节没有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涉案赃物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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