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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6日间,被告人贺*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的“广州**有限公司”销售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三街20号宇宙服装鞋业广场某房作为仓库存放,期间合共销售人民币114855元。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警察从上述档口及仓库缴获假冒UGG的雪地靴共1790双、记帐本4本,缴获的雪地靴合共价值人民币3151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贺*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侵权商品适用的商标为立体商标,权利人对该立体商标于2011年3月23日进行申请,申请号为9248083号,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5年1月6日,该商标尚未获得注册公告,即权利人案发时并未获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还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另一“UGG”商标,申请号为13917021号,于2014年12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案发时并未获得注册公告,且本案举报人提供的第880518号UGG文字商标与本案的涉案商标有实质差别,不符合刑法关于本罪的定罪标准,因此,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本案举报人使用的一列授权文件、投诉书、价格证明、鉴定书均为彩色打印件、没有任何原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疑;3、销售的时间短,涉案的大部分货物尚未销售,对于该部分未销售的货物,可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6日间,被告人贺*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0号的宇宙服装鞋业广场经营“广州**有限公司”,并销售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期间销售该雪地靴共114855元。另租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三街20号宇宙服装鞋业广场某房作为仓库存放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2014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到上述档口及仓库检查,缴获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1790双,以及销售记帐本4本,经统计,缴获的雪地靴的实际销售价格共315195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北京安**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保证书、鉴证书、价格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的侵权商品照片,销售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徐**、冯*、孙**的证言,被告人贺*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权利人主张的商标未获得商标专用权,侵权商标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有实质差别的辩护意见,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有商标注册证明证实,“UGG”从2012年12月5日获得商标权,注册号为G1027,有效期至2020年3月30日,而本案的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且款式与相同或相近似,涉案商品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已经销售的销售金额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的法定刑幅度较重,应在该货值金额所达到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考虑已经销售的金额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价值共计315195元的1790双雪地靴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贺*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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