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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宋**、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始,被告人吴*利用其租住的本市海珠区池窑东一街24-26号三楼,销售其从河北省三台市购进的假冒NIKE、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约3000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9292元。同年8月25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到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2447双(价值约为人民币73410元),并将被告人吴*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说明、被告人吴*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海珠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通报函、现场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送货单据照片、查获鞋子照片,中国农**限公司广**支行出具的帐号尾数为1078的帐户查询清单、交易明细清单,耐克体**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耐克体**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阿迪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彪**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被告人吴*提交的汇之潮鞋业出货单,广州市**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313号关于一批假冒“NIKE”注册商标鞋子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出售,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八个月以下刑期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NIKE鞋子1274对、Adidas鞋子945对、PUMA鞋子228对、出货单据2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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