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房建、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从他处购进假冒“正新”“樱花”牌轮胎,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河西村租用民房作为仓库向外销售,销售金额474099.5元。2015年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大队民警在李**租用的仓库内查获“正新”牌轮胎2971条,“樱花”牌轮胎501条。经厦门正**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轮胎均为假冒“正新”“樱花”注册商标的轮胎。经河南科**限公司评估,上述查获的轮胎共计价值45597.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物证、现场照片;2、厦门正**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新”“樱花”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产品真伪鉴定书,销售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户籍资料,以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河南科**限公司评估报告;4、证人向波X、王XX、傅XX、刘X、张XX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称李**供述的销售数额与上线王X1X1供述的数额不一致;开具销售单据并不意味着售出商品,被告人李**当庭陈述其所开具的销售单据中有一部分因质量问题发生了退货,公诉机关未予考虑;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对法律认识不够,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厦门正**限公司是第4086274号“正新”商标、第331179号“CST图形”商标、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第846308号“樱花图形”商标以及第846310号“樱花”商标的所有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从他处购进假冒“正新”“樱花”牌轮胎,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河西村租用民房作为仓库向外销售,销售金额474099.5元。2015年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大队民警在李**租用的仓库内查获“正新”牌轮胎2971条,“樱花”牌轮胎501条。经厦门正**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轮胎均为假冒“正新”“樱花”注册商标的轮胎。经河南科**限公司评估,上述查获的轮胎共计价值455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供述。其自2014年初开始销售假冒的正新牌和樱花牌电瓶车、摩托车轮胎。其通过航母城一个叫张**的商户拿到焦作卖假冒轮胎的王X1X1发的名片,开始从王X1X1处购进假冒正新牌轮胎,收货人还是张**的名字。租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河西村的一间民房作为仓库对外销售,需要轮胎的时候给王**打电话,王X1X1通过温县到郑州的货运专线给其发货。2014年6、7月份,其从河北姓蒋的一男子处也购进过假冒的正新牌内胎,樱花牌轮胎是从航母城市场一个姓田的老头处购进的。从王X1X1处购进的假冒正新轮胎价格根据型号不同价格也不同。外胎价格16到27元不等,如果是厚的外胎就在上面对应的价格上加1元,内胎价格5.5元到10元不等,销售价格是外胎在进价的基础上加1至2元,内胎每条加价0.5-1元。其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王X1X1支付货款。客户打电话给其要货,其就通过泰普物流、安利物流、中博物流、贰仟家物流、甲乙丙丁物流等物流公司向客户发货,同时出具出库单据随货物一起发给客户,并由物流代收货款。其销售轮胎发放的名片上显示的“杭州凯**限公司”是随意编的一个公司名称,厂址也是假的。公安机关在仓库查获的正新牌轮胎都是其从王X1X1处购进的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轮胎,其中正新外胎1270条,正新电动车内胎1229条,正新摩托车内胎472条,樱花牌电动车内胎501条。公安机关在仓库查获的显示“正新”字样及对应型号的销售单据都是其销售出去的假冒的正新牌轮胎,对外销售的时候都称之为副厂生产的,销售金额共计47409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李**对外发放的名片及轮胎价格表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价格表所显示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

2、证人王X1X1证言。其2013年冬天购买了正*轮胎模具和商标,2014年3月份开始生产假冒正*轮胎,2014年3月份,通过张XX联系上也卖轮胎的李**并开始给李**供轮胎,轮胎有绿色风驰和正*两个牌子,轮胎是通过温县的松林物流发货到郑州,李**通过银行打款到其建行卡上,给李**发货写的是张**的名字和电话,给李**供的正*轮胎大概1000条左右,货款1.5万左右,不会超过两万。

3、证人厦门正**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向波X证言。其和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吴**在配合焦作市温县公安局查处王X1X1生产销售假冒正新牌轮胎的案件时发现,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河西村一民房内存放有大量假冒厦门正**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正新牌轮胎,负责人叫李**。

4、证人张XX证言。李**是卖轮胎的,没有店铺,李**从王X1X1处购进轮胎时收货方还是用的其的名字,但留的是李**的电话,所以应该是王X1X1直接把货发给李**了。王X1X1销售的有假冒的正新牌轮胎和绿色风驰轮胎,绿色风驰不知道是真假。

5、证人傅XX证言。2014年8月初,其通过一个修电动车的朋友知道李**的电话,打电话给李**问正新轮胎价格,李**称轮胎是副厂的产品,李**通过贰仟家物流给其发货,同时随货发的还有李**的名片和轮胎价格单,货款是物流代收,销售清单(客户单位:中牟.富,2014年8月11日,代收货款495元,X,卡号42628)是李**向其销售副厂生产的正新牌轮胎的物流单据,轮胎已经给别人维护电动车时使用了。

6、证人刘X证言。2014年7月,一个人到其店内发了一张正新轮胎价格销售表,上面留有电话X1和X2,联系人为李经理,李经理称轮胎是副厂的产品,李经理通过贰仟家物流给其发货,货款是物流代收,销售清单(客户单位:中牟.刘,2014年8月11日,代收318元,联系方式X3,卡号42628,李**X1)是李**向其销售副厂生产的正新牌轮胎的物流单据,轮胎已经给别人维护电动车时使用了。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指认现场照片。2015年1月7日9时许,厦门正**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称,其发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河西村一民房内存放有大量疑似假冒其公司的“正新”牌轮胎,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到达该民房,发现大量疑似假冒“正新”、“樱花”牌轮胎,公安机关民警询问在场人员李**,李**称现场物品是其尚未销售出去的假冒的“正新”、“樱花”牌轮胎。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正新”、“樱花”轮胎,其中正新外胎1270条,正新电动车内胎1229条,正新摩托车内胎472条,樱花牌电动车内胎501条。案发后,被告人李**带领公安机关对储存假冒轮胎的仓库及商品进行了指认,有被告人李**对扣押其销售假冒商品的储存仓库及假冒商品的指认笔录在卷。

8、关于对查获的假冒“正新”、“樱花”牌轮胎的价值评估报告。河南科**限公司接受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的委托,对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从李**处扣押的假冒“正新”、“樱花”牌轮胎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共计45597.6元。

9、第4086274号“正新”商标注册证、第331179号“CST图形”商标注册证、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注册证、第846308号“樱花图形”商标注册证、第846310号“樱花”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证实厦门正**限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处理维权打假相关事宜。

10、厦门正**限公司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李**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轮胎后委托上述公司进行了鉴定,送检样品与正品在商标标识、轮胎纹路、内胎标识字体及颜色等方面存在差别,结论为上述产品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1、厦门正**限公司未授权声明及正新轮胎价格表。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侦办的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该案中李**销售的标识“正新”、“樱花”商标的轮胎均不是正**司生产制造的正品,李**的销售行为也从未获得正**司的授权许可。正品正新犀牛王电动车外胎(加*)零售指导价为35.6-64.2元不等;正品正新电动车内胎零售指导价为12.9-18.1元不等;正品樱花电动车内胎零售指导价为11-18.5元不等;正品正新摩托车内胎零售指导价为20-28元不等。

12、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清单及王X1X1和李**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X1X1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通过松林货物快运部向郑州张XX处发运轮胎33批次,共计539件;王X1X1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收到自郑州转账21笔,共计221790元;李**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28日,通过卡号为X4的银行账户向王**转账13笔,共计137790元。

13、李**销售假冒正新轮胎清单。证实李**自2014年1月开始通过物流公司向外销售标注“正新”字样轮胎,销售金额共计474099.5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李**销售假冒正新轮胎一部分因有质量问题被退货,公安机关未考虑的理由。经查,李**在侦查阶段对其向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轮胎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未提及有因质量问题被退货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退货情节的存在,故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李**对外销售假冒正新轮胎的数额与上线王X1X1供述的数额不一致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案发时在李**的经营场所扣押的销售单据,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上述销售单据中含有“正新”字样的记载均系假冒正新轮胎的销售记录,经统计价值474099.5元,尽管王**供述的向李**销售假冒商品数额与认定的李**销售假冒正新轮胎的数额不一致,但李**并非从王X1X1一家购进涉案产品,其还供述除王X1X1外曾从河北一蒋姓男子处购进过假冒正新轮胎的事实,故本案证据并不存在矛盾,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李**的销售数额,对其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李**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45597.6元,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称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正新”、“樱花”牌轮胎依法没收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