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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杨XX从高XX(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南孚”注册商标的电池,分别销售给郑州的罗XX、武汉的黄XX等人。经鉴定,上述电池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762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福建南**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限公司发货记录及提取经过、现金收入凭证、现金流水账、路*商行销售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安部、河**安厅、郑州市公安局相关文件、电文等书证;证人高**、郭XX、杨X1X1、罗XX、蔡XX、赵XX、张X等人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杨XX明知从高XX(另案处理)处购进“南孚”注册商标的电池系假冒产品,仍分别销售给郑州的罗XX、武汉的黄XX等人。经鉴定,上述电池是假冒产品。销售金额107626元。

本院委托被告人杨XX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XX的平时表现及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证明被告人杨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杨XX供述,2012年底其在万客来转的时候碰见高XX在推销电池,高XX的电池卖的便宜,7号电池每粒0.45元,5号电池每粒0.55元,其就知道是假的。其和高XX都是现金交易,每次都是直接给高XX打电话,约好价格、进货数量和见面地点后,高XX就开着面包车到约定地点后把假冒南孚电池搬到其租的面包车上,其从高XX那进了有12万元左右的货,大部分都通过物流销售给武汉姓黄的人,具体多少件记不清楚了,还卖给郑州中陆物流广场路*百货商行的罗XX有6、7件。公安机关组织杨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杨XX辨认出高XX就是卖给其假冒南孚电池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2、证人高XX证言,证明其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卖给郑州的杨XX,其给杨XX送货都是电话联系。公安机关组织高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高XX辨认出杨XX就是买其假冒电池的郑州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福建南**限公司出具材料证明其公司未委托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郭XX、高XX生产、销售、仓储“南孚”牌碱性系列电池、半成品、商标标识、相关包装物。也未委托郭XX、高XX使用“南孚”商标专用权。

4、证人杨X1X1证言,证明其系武汉市江汉区汉正街东富商城“和平电池商行”员工。其商行所销售的假冒南孚电池是其舅舅黄XX、舅**XX从河南一个叫杨XX的人那进的货。每次都是通过位于舵落**流公司送货并支付货款和运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10次发货记录都是从杨XX那进的假冒南孚电池,一共有143件,货款107626元。

5、证人罗XX证言,证明其经营郑州市二七区路明百货商行,主要做电池、剃须刀销售生意。有客户在买真品电池的同时要其搭配一部分便宜南孚电池,其为了留住客户,就从杨XX处进了假冒南孚电池,销售给蔡XX等客户。具体销售了多少假冒南孚电池其没有计算过,大概有几千元。

6、证人赵XX证言,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路*百货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罗XX。证人张X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路*百货商行打工,实际负责人是罗XX,主要经营电池、剃须刀等。

7、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福建**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限公司发货记录及提取经过、现金收入凭证、现金流水账、路*商行销售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8、被告人杨XX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表,证明杨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9、本案另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XX请求宽大处理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7626元,依法应在该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XX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同意列*XX为社区矫正人员,故可对杨XX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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