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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浙江省丽水市蔡*处购买假冒的弗**(Fleetguard)、曼(MANN)、潍柴等品牌的滤清器,在临沂市**城C区58号浙江安邦汽配店里及互联网上销售。2013年7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南道村被告人叶*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弗**(Fleetguard)滤清器3435个,曼(MANN)滤清器1755个,潍柴滤清器1690个,价值共计6565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相关书证,证人杨*、蔡*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叶*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辩称查获的商品的货值与货物实际价值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浙江省丽水市蔡*处购买假冒的弗**(Fleetguard)、曼(MANN)、潍柴等品牌的滤清器,在临沂市**城C区58号浙江安邦汽配店里及互联网上销售。2013年7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南道村被告人叶*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弗**(Fleetguard)滤清器3435个,曼(MANN)滤清器1755个,潍柴滤清器1690个,价值共计65651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证实:

本案查获的弗**(Fleetguard)滤清器、曼(MANN)牌滤清器、潍柴滤清器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假冒的弗**(Fleetguard)滤清器3435个,曼(MANN)滤清器1755个,潍柴滤清器1690个。

(2)叶*门头、仓库及货物照片。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请求书等书证证实:德国**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限公司经调查发现,本案所列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授权,销售和请求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国际注册商标:MANN+Hummel、MannFilter。

康明**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限公司经调查发现,本案所列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授权,销售和请求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国际注册商标:Fleetguard及图形。

潍*等商标为潍*动力有限公司所有。

(4)潍柴**公司鉴定书、曼胡**公司产品销售价格单、康明**统公司产品销售价格单证实:

所查扣的潍柴滤芯、曼(MANN)滤芯、弗列加滤芯共计价值65651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

假冒的滤清器在被告人叶*的仓库发货,都是通过配货站发货。

(2)证人蔡*的证言证实:

我是丽水**有限公司的股东,我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我们生产的“弗列加”、“潍柴”、“一汽”、“卡*”、“锡柴”、“沃尔沃”、“重汽”、“派克”这些滤清器没有公司的授权,是假冒的。我和公司里的人都是称为“高仿”的。这些假冒的滤清器发货到临沂、贵阳、郑州、武汉、十堰、哈尔滨、沈阳、广西省的柳州和南宁这些地方。

4、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

在2012年2月份左右,过完春节开始假冒汽车滤清器的销售,有弗**、玉柴、潍柴、Mann、PANAR、派*、曼牌七种假冒的滤清器。是从丽水一个姓蔡的人那里进的货,我是多次找姓蔡的订假冒滤清器,进了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我给陈**的账户打了大约200万元的滤清器货款,账号我记不清了。我在姓蔡的那里进的多数是正品,也有假冒的滤清器。

我进的假冒的滤清器都放在我自己的仓库里了,就是你们查封的那个地方。仓库里假冒的滤清器我没有清点过,大约还有10多万元的货吧,这次也都让你们查封了。

(3)抓获经过: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三中队根据浙江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线索,于2013年7月21日9时,在临沂市**城C区58号浙江安邦汽配店内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被告人叶*抓获。

5、办案说明证实:

经侦大队三中队办案民警凌*、曾**对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被告人叶*,进行全部商品销售往来明细清查,未发现其销售假冒的“弗列加、玉柴、潍柴”等品牌汽车滤清器的账目明细。

6、户籍证明证实:

叶*,女,1983年10月5日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提出的“查获的商品的货值与货物实际价值不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被查获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且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叶*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十万元,剩余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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