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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广东省低价购进,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蒋家王平庄村、南沙埠庄村租用两间仓库,向临沂市日化市场销售假冒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清扬、舒**等品牌洗化用品。2014年9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王*租用的仓库内查扣假冒的飘柔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潘婷洗发露、玉兰油沐浴露等品牌洗化用品1025件,价值共计1663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别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因本案中未查实被告人王*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所得,而被告人王*涉案的侵权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庭审中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中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应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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