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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王**、段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在淘宝网站上注册的网店,伙同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和XX室内,对外批发销售假冒u0026ldquo;UNIQL0u0026rdquo;、u0026ldquo;Hu0026amp;Mu0026rdquo;、u0026ldquo;無印良品u0026rdquo;等注册商标的服装类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万余元。后被告人刘*甲被抓获到案。

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号楼X单元XX室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类商品一宗,其价值为人民币13万余元。经鉴定,商品上标注的u0026ldquo;UNIQL0u0026rdquo;、u0026ldquo;Hu0026amp;Mu0026rdquo;、u0026ldquo;無印良品u0026rdquo;等商标,均系假冒。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在淘宝网站上注册的网店,伙同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和XX室内,对外批发销售假冒u0026ldquo;UNIQL0u0026rdquo;、u0026ldquo;Hu0026amp;Mu0026rdquo;、u0026ldquo;無印良品u0026rdquo;等注册商标的服装类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万余元。后被告人刘*甲被抓获到案。

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号楼X单元XX室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类商品一宗,其价值为人民币13万余元。经鉴定,商品上标注的u0026ldquo;UNIQL0u0026rdquo;、u0026ldquo;Hu0026amp;Mu0026rdquo;、u0026ldquo;無印良品u0026rdquo;等商标,均系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证人于某甲、于**、许*、高*、刘*乙、刘*丙、李**、刘*丁、张**、吕*、王*、刘*戊、李**、张**、李**、苗*、李**、刘*己、赵*、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购货清单,购货核算列表,房屋租赁合同,离婚证,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清单,购货价格明细,网店销货截图照片,网店销货明细,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甲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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