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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以西检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邹*先后从福建人“吴某”和“邹**”处购入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少量放在自己经营的鸿星尔克运动鞋服店内进行销售,大部分都销售给江西境内的多家鸿星尔克专卖店。具体为: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邹*销售了3.6万元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给上饶市玉山县的曾*(另案处理),2012年2月至8月邹*销售了1.3万元的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给九江市永修县的淦思思,2012年4月至12月邹*销售了1.2万元假冒鸿尔克牌运动服给九江市武宁县的张*,2012年5月邹*销售了2000元的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给九江市瑞昌县丁**,2012年7月邹*销售了5500元的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给宜春市万载县的王*,上述总计销售68500元的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

2013年6月26日,曾*因在玉山县销售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仓库查获邹*销售给曾*的鸿星尔克运动服。2013年7月1日,经福建鸿**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服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1月28日,邹*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邹*处扣押鸿星尔克运动服23件,货值金额为693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淦**、张*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8500元,尚未销售商品价值人民币69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邹*先后从福建人“吴某”和“邹**”处购入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少量放在自己经营的鸿星尔克运动鞋服店内进行销售,大部分都销售给江西境内的多家鸿星尔克专卖店。具体为: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邹*销售了3.6万元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给上饶市玉山县的曾*(另案处理),2012年2月至8月邹*销售了1.3万元的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给九江市永修县的淦思思,2012年4月至12月邹*销售了1.2万元假冒鸿尔克牌运动服给九江市武宁县的张*,2012年5月邹*销售了2000元的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给九江市瑞昌县丁*,2012年7月邹*销售了5500元的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给宜春市万载县的王*,上述总计销售68500元的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

2013年6月26日,曾*因在玉山县销售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服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仓库查获邹*销售给曾*的鸿星尔克运动服。2013年7月1日,经福建鸿**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服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邹*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邹*处扣押鸿星尔克运动服23件,货值金额为69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往来交易明细、无前科证明,证人曾某、淦**、张*、丁*、王*、余*、邓*的证言,鉴定书,被告人邹*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68500元,尚未销售商品价值人民币69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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