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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在宿州市埇桥区西昌路经营“海天百货店”。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李*低价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口子”、“洋河”、“迎驾”“古井”、“宣酒”等品牌白酒,在其经营的“海天百货店”内销售。2014年9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在俩被告人经营的上述百货店及其仓库、住处查获大量假冒上述品牌的白酒,共价值人民币25011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李*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李*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区间量刑,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其妻子被告人李*在宿州市西昌路经营“海天百货店”。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李*通过他人低价从阜阳、合肥等处购进假冒江苏洋**限公司“天**”商标标识白酒;假冒安徽宣**限公司“宣”商标标识白酒、假冒贵州**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白酒、假冒安徽口**限公司“口子窖”商标标识白酒、假冒安徽古**限公司“古井贡”商标标识白酒、假冒四川省**有限公司“五粮液”商标标识白酒、假冒四川绵**有限公司“剑**”商标标识白酒、假冒安徽迎**限公司“迎驾”商标标识白酒,藏匿于其住处及租赁的仓库内并对外销售。2014年9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从被告人刘*、李*住处、仓库及“海天百货店”内查获古井原浆(献礼)34瓶、假古井原浆(五年)53瓶;口子窖(五年)180瓶、口子窖(六年)158瓶、口子窖(御尊)24瓶、口子窖(二十年)123瓶、迎驾(十年)4瓶、迎驾(二十年)7瓶、迎驾(金星)198瓶、迎驾(银星)4瓶、迎驾(八年)8瓶、剑**(浓香型)40瓶、五粮液(普五)66瓶、五粮液(1618)18瓶、洋河(梦三)20瓶、洋河(梦六)8瓶、洋河(天**)12瓶、洋河(5A梦之蓝)8瓶、宣酒(五年)120瓶、茅台(飞天)29瓶、茅台(水立方)4瓶。经相关**公司鉴定,以上被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经宿州**证中心鉴定,查扣假冒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为250111元。被告人刘*、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李*的“海天百货店”内、住处及仓库处扣押各类假酒。

(二)商标注册证,证明江苏洋**限公司系“梦之蓝”、“天之蓝”商标注册所有人;安徽宣**限公司系“宣”商标注册所有人;贵州**有限公司系“贵州茅台”商标注册所有人;安徽口**限公司系“口子窖”商标注册所有人;安徽古**限公司系“古井贡”商标注册所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系“五粮液”商标注册所有人。安徽迎**限公司系“迎驾”商标注册所有人;四川绵**有限公司系“剑南春”商标注册所有人。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万**在宿州市西昌路610号经营海天百货店。

二、证人尹*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他听说收高档酒的酒瓶和包装材料能卖,就开始收购高档酒的酒瓶和包装材料。这些酒瓶和包装材料是从阜**柱酒店和宿州市**服务员那里买的。因为卖不出去,从2013年年底开始自己用高档白酒的酒瓶和包装材料制售假酒,主要是用茅台王子酒灌装贵州茅台、用金尖庄白酒灌装五粮液白酒,用绵竹大曲白酒灌装剑南春白酒。他是从2013年底开始销售假酒的,他去宿州的几家烟酒店联系销售假酒。他给他们留电话号码,他们需要酒的时候就打他电话。在宿州向哪几家烟酒店销售的假酒他记不住了。在宿州市的几家烟酒店他大概销售了十万元的假酒,获利约五万元。

三、鉴定意见

(一)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宿**(2014)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宿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李*处查扣的34瓶古井原浆酒(献礼)价值2890元;53瓶古井原浆(五年)价值6784元;180瓶口子窖(五年)价值14400元;158瓶口子窖(六年)价值19920元;24瓶口子窖(御尊)价值2640元;123瓶口子窖(二十年)价值39915元;4瓶迎驾(十年)价值1032元;7瓶迎驾(二十年)价值2940元;198瓶迎驾(金星)价值17820元;4瓶迎驾(银星)价值280元;8瓶迎驾(八年)价值880元;40瓶剑南春(浓香型)价值16800元;66瓶五粮液(普五)价值42900元;18瓶五粮液(1618)价值13500元;20瓶洋河(梦三)价值11600元;8瓶洋河(梦六)价值6560元;12瓶洋河(天之蓝)价值3840元;8瓶洋河(5A梦之蓝)价值4800元;120瓶宣酒(五年)价值7800元;29瓶茅台(飞天)价值31350元;4瓶茅台(水立方)价值1460元。鉴定价格总额为250111元。

(二)江苏洋**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从刘**扣押的洋河梦三、天之蓝、洋河梦六等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三)安徽宣**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宣酒五年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四)贵州**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送检的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五)安徽口**限公司鉴定书,证明查扣的御尊口子窖、六年口子窖、五年口子窖、贰拾年口子窖不是该公司产品,系假冒该公司“口子”牌白酒。

(六)安徽古**限公司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古井贡酒为假冒该公司“古井贡”注册商标的产品。

(七)四川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送检的五粮液为假冒该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八)四川绵**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送检的剑南春酒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九)安徽迎**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送检酒为假冒该公司产品。

四、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从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尹*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

五、被告人的供述

(一)被告人刘*的供述,称2013年初的时候,阜阳市人“小尹”(指尹*)到他经营的烟酒店内宣传说是做高档白酒的,就是做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系列白酒,给他留下电话。他一共从尹*处购进了飞天茅台五件,每件800元,购进了两斤装的茅台两瓶,是他给尹*的茅台小王子做的,购进了五粮液普通装的七件,每件800元,购进五粮液1618三件,每件800元,购进剑南春普通装五件,每件280元。上述白酒大部分都没有卖掉,剩余的都存在店里。他都是给尹*的现金。他是2014年3月份认识的老*,他发现老*销售给他的酒比市场上便宜得多,就知道老*是做假酒的。他都是给老*打电话购进的酒,然后使用物流给他送货,都是通过鑫华宇物流从合肥给他发的货,货款是物**司代收的。只要是鑫华宇物**司从合肥给他发的货都是老*销售的假酒。他从老*那购进了五次假酒,口子五年十件、每件200元;口子六年六件,每件240元;口子十年十件,每件280元;口子二十年八件,每件350元;古井献礼十几件,每件130元;宣酒五年十件,每件120元。上述口子五年销售了三件,每件450元;口子六年销售了两件,每件350元;古井献礼销售两件,每件300元;其余的没有销售掉。2014年初,自称是徐州的人到他店里推销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九月初的时候,他购进了四件梦之蓝3,每件600元,也是通过物流给他发的货。他总共销售了六、七千元钱的假酒,挣了大概五千元钱左右。他销售的假冒名牌白酒有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古井、迎驾、宣酒、口子、洋河等品牌的白酒。2012年年底,他在磬云路和纺织路交叉口西200米处租赁了一处民房,他平时购买的假酒都是放在那里的。他销售假酒就是为了多挣一些钱。这些假酒在海天烟酒店的楼上三楼的套房里放一部分,在纺织路他租赁的仓库里放一部分,店里还有一部分。

(二)被告人李*的供述,称她和老公刘*从2009年开始在宿州市西昌路经营宿州市海天烟酒店,她们店的法人代表是万**,因为她们不是本地户口,就找她丈夫的表嫂万**的身份证办的执照。大约一年前,阜阳一名姓尹的男子到她们店推销五粮液和茅台酒。谈的时候她不知道,后来结账的时候的才知道所卖的这些酒是假冒伪劣的酒。小*给她们的是五粮液、茅台、剑南春三个品种的酒。五粮液每件800元,对外卖3300至3400元每件,每件赚至少2500元。茅台酒进价是1300元,对外销售4200元左右,每件盈利2900元。剑南春每件进价300元,对外销售1200元,每件盈利900元。其他的酒是从合肥一个姓杨的那发过来的,是通过鑫**物流发的货,由物**司代收的货款,进的主要是宣酒、口子窖、迎驾、古井等。她知道这些酒是假的,是她老公告诉她的。她自己住的地方和仓库里的都是假酒,店里摆的是真酒。因为家里孩子开销以及购房,所以就卖假酒了。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根据**安部经侦局集群战役部署要求,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开展统一收网行动,收网民警在对刘*经营的宿州市海天商务酒店进行搜查过程中发现大量假茅台、剑**、口子、洋河等品牌系列白酒。并将正在销售假酒的刘*、李*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被告人李*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违法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另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李*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李*所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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