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沂市**有限公司、黄**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临沂市**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朱**、刘**、石*、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临沂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及辩护人刘**、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田*、王*,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翟所海,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马永*、尹*,被告人石*、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临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实际控制人黄**以公司名义与天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签订向该公司供应钢材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黄**、业务员石*到临沂**限公司找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联系购买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并提供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及数量。被告人朱**电话联系青岛**有限公司业务员刘**,向其订购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被告人刘**又电话联系张*甲和赵**(另案处理)订购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张**从唐山市丰润区外环立交桥附近的钢材市场以3470元/吨的价格,购买240.08吨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现金支付货款后通过汽运方式运至临沂**限公司院内仓库。张**每吨加价20元,以3490元的价格将该240.08吨螺纹钢销售给刘**;赵**购买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208.28吨,通过汽运方式,也卸在临沂**限公司院内仓库,以35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刘**。被告人刘**将从张**、赵**处购买的该448.36吨螺纹钢,分别每吨加价20、10元后,以351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朱**,共计157.3万元。

因刘**发给朱**的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型号达不到黄**所需要的数量,朱**将仓库内的临沂**钢材5.12吨混在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分别以每吨3540元、3570元的价格将453.48吨销售给黄**,价值160万元。其中三德牌钢材5.12吨,价值约1.83万元。扣除三德牌钢材的销售金额,朱**销售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58.17万元。

被告人黄**指派石*到临沂**限公司提货,被告人石*将以前购买莱钢钢材上的标牌挂在了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上,以3750元、3800元、3850元不等的价格将448.36吨规格为10号至28号的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以真正莱钢生产同种规格型号钢材销售给天**公司,价值168.7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弋*、王**、陈*、李*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购销合同、出库单、过磅单、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临沂市**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朱**、刘**、张**、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朱**、石*、刘**、张**有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本案并非由被告单位全部操作,如果没有朱**去购买钢材,也不会存在该案;天**司未向源**司支付钢材款,被告单位并未实际获利,且已使用的钢材也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黄**认罪态度诚恳,且公司现在基本处于瘫痪状态,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现有证据部分相互矛盾,卷中证明黄**谋划的证据,关于细节问题描述不一致,且在谋划当天黄**并不在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对被告人黄**从轻量刑。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未从销售中获利,且销售钢材质量合格,未对社会与民众安全造成严重危害。4、源**司已将剩余近30余吨钢材拉回,价值10余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5、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销售数额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存在矛盾之处。2、起诉书指控刘**从赵**处购买208.28吨钢材并转售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3、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没有实施挂标牌及修改质保书等行为,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临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实际控制人黄**以公司名义与天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签订向该公司供应钢材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黄**、业务员石*到临沂**限公司找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联系购买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并提供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及数量。被告人朱**电话联系青岛**有限公司业务员刘**,向其订购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被告人刘**又电话联系张*甲和赵**(另案处理)订购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张**从唐山市丰润区外环立交桥附近的钢材市场以3470元/吨的价格,购买240.08吨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现金支付货款后通过汽运方式运至临沂**限公司院内仓库。张**每吨加价20元,以3490元的价格将该240.08吨螺纹钢销售给刘**;赵**购买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208.28吨,通过汽运方式,也卸在临沂**限公司院内仓库,以35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刘**。被告人刘**将从张**、赵**处购买的该448.36吨螺纹钢,分别每吨加价20、10元后,以351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朱**,共计157.3万元。

因刘**发给朱**的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型号达不到黄**所需要的数量,朱**将仓库内的临沂**钢材5.12吨混在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分别以每吨3540元、3570元的价格将453.48吨销售给黄**,价值160万元。其中三德牌钢材5.12吨,价值约1.83万元。扣除三德牌钢材的销售金额,朱**销售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58.17万元。

被告人黄**指派石*到临沂**限公司提货,被告人石*将以前购买莱钢钢材上的标牌挂在了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上,以3750元、3800元、3850元不等的价格将448.36吨规格为10号至28号的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以真正莱钢生产同种规格型号钢材销售给天**公司,价值168.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尹*(天元集**建筑公司406项目材料主管)的证言,证实我负责406项目部的材料订购及到场材料验收工作。该项目中螺纹钢要求必须是莱钢、济钢、青钢三家单位生产的。**公司是这些螺纹钢中标的供货商,提供的螺纹钢在外观上有生产厂家的外观标识、标识牌及合格证,所有证明材料齐全,在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我认为都是合格的。2013年4月22日石*到工地送来了400多吨的螺纹钢,都是标识**限公司生产的,在钢材上有莱钢的轧制标志。该部分钢材有的有标牌,有的没有标牌。按照源**司销售出库单上的重量进行结算,我们不对螺纹钢过磅。2013年4月23日我给源**司开具了“天**集团收料证明单”,证明收到莱钢品牌的螺纹钢477.701吨,收料人是我,在单据上签名的是我和肖*,但肖*没有验收这批螺纹钢。我在2013年6月份第一次被询问时因紧张没有记清黄**给406项目工地供了多少吨莱钢品牌的螺纹钢,告诉民警说是160多吨。回到406项目工地,我找出收料证明单发现是477.701吨。为了与第一次的询问材料一致,我到源**司找到石*,让石*将他的收料证明单第四联给我,我修改一下再给他。我将收料证明单中的生产厂或品牌项目中的18、22、25修改为济南钢铁生产的,修改完后我还给石*。天**集团料具进场验证和验收单单号为C1444503、C1444504、C1444505、C1444506是原始单据,没有修改。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尹*辨认出临沂**有限公司经理为被告人黄**。

2、证人弋*(天**团第四工程406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我和源**司的老板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406项目供应全部钢材1500多吨,钢材必须是莱钢、济钢或青钢三家的,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我去现场巡查的时候,看到有很多莱钢标牌和质保书的螺纹钢,数量不清楚。我们还没有支付钢材款,在钢材使用中没有发现问题,使用的第一批钢材大约200吨基本用完了,都是用在了地下室建设上。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戈*辨认出临沂**有限公司经理为被告人黄**。

3、证人王*甲(源**司仓库管理会计)的证言,证实我负责开具入库单和出库单,正常情况下,供货单位给出具的出库单或者销售单和业务员开的发货通知单是一致的。但2013年4月业务员石*给我的供给天元406项目的钢材发货通知单比华**司的销售单重量高,并告诉我说从华**司按过磅重量购买,销售给天元406项目时按照理论重量卖。我在开具入库单时在实收一栏录入的是这批货的理论重量,备注一栏中注明了实际重量,出库单中列明的是理论重量。

4、证人陈*(源**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和黄**、石*到华**司找朱**,黄**跟朱**说我公司跟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要莱钢和济钢的钢材,尽快进些价格便宜质量合格的小厂生产的钢材(意思就是用小厂生产的假冒知名钢材企业生产的钢材),朱**答应联系货源。该项目由石*负责,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我到华**司工作至今,任销售经理。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源**司经理黄**到华**司找朱**,黄**对朱**说:帮我进一批便宜的钢材(注:做钢材的说便宜点的就是指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我送到天元的工地上去。我听到后向他们提供钢材供应商刘**的电话。后朱**和刘**电话联系,具体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4月22日朱**打电话称黄**要的货到了,让我去过磅倒车。我到货场发现都是带有莱钢轧制标记的螺纹钢,没有任何标牌,知道是假冒莱钢的。石*说只要质量合格就没有问题。我过磅、倒车,总重量约为400多吨,以实际重量结算。

6、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我是源**司经理,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4月份,我和天**团签订了天元**公司406项目工地的钢材供应合同。后我到华**司(也是珠嘉仓储公司)找朱**说要进一批假冒大钢厂注册商标的钢材,假冒莱钢、济钢的都行,只要价格便宜就可以。朱**同意,我让公司业务员石*把天元要求采购的钢材型号给了朱**。后来朱**购买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我到现场发现钢材上有莱钢的标志,没有质保书和标牌,就向朱**提出,朱**说是莱钢加工的,并说这批货的质量包在他身上。我们按照实际重量进行结算,我安排石*送到406项目工地,以莱钢生产钢材的理论重量(真正莱钢生产的钢材按照理论重量结算,假冒的实际重量比理论重量同等规格的轻50-70公斤)卖给天**团。2013年6月14日,因我听说公安机关发现我们供应的是假冒莱钢品牌的钢材,安排石*把天**团工地还没有使用的带有莱钢轧制标志的钢材拉走。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辨认出被告人石*及临沂**公司的经理朱**。

7、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黄**找到我说要购买一批小厂生产的便宜点的钢材,质量达到国标。我觉得黄**要购买小厂生产的钢材冒充知名钢材厂商进行买卖,表示反对,但黄说他已经把工地的开发商和天**公司的工作都做好了,并向我提供所需钢材规格质量、型号及数量。我公司员工李*甲提供了一个专门做假冒莱钢和济钢钢材的刘**的联系方式。我给刘**打电话说明了所需钢材规格质量、型号及数量,并安排李*甲负责这批货的过磅和倒车。2013年6月22日刘**把货(这批货上有伪造莱钢的轧制标志,但没有莱钢标牌和质保书,每吨比莱钢生产的轻60公斤)送到,李*甲负责过磅、倒车,我们以实际重量结算,按照3520元/吨的价格买的,后以3540/吨的单价卖给黄**。

我和源**司按照临沂**公司销售单上的价格结算,共销售给黄**453.48吨,金额160多万,因为黄**没有付款,我只出具了销售单,没有开具发票。因刘**给我送来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448.36吨,其中有几个型号不够黄**购买的钢材数量,我就将公司院内临沂三德钢厂的钢材一共5.12吨混在假冒莱钢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中卖给黄**,在销售单上标注的产地都是莱钢。

8、被告人石*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中旬,我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后我和黄**到华**司找老板朱**,我听到黄**对朱**说帮忙订一批莱钢号的货(钢材上有莱钢轧制,但不是莱钢生产的)但是质量必须达到检测的要求。我把从购销合同上统计下来的钢材规格型号和数量给了朱**。过了三四天,黄**让我去发货,我找到朱**,朱**让我倒货,我联系车将货直接送到天元建**筑公司的工地。我将放置在该货场的正品莱钢钢材上摘了一些莱钢商标标牌,并让华**司专门开具质保书的员工打印出质保书,对质量和捆数进行修改,我用扫描仪修改了质保书上的重量、捆数和日期,伪造了部分质保书。我们从华**司买的钢材按照实际过磅的重量结算,一共440多吨,每吨3540元,按照莱钢生产的钢材的理论重量结算,计算出来是470多吨,每吨大约3750元。

2013年6月14日,天**公司406项目的材料员尹*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工地上剩余的钢材拉出去单独存放,我向黄**请示后,拉到鲁信钢材市场单独存放。

我公司从朱**处购买了约450多吨钢材,但都没有莱钢商标标牌和质保书,是朱**公司的职员张*乙用真的质保书扫描后,修改炉号、重量、填写日期、捆数,有时她给的质保书与钢材不符,我就将质保书用扫描仪扫描,在电脑上画图程序进行修改,修改后打印出来。

9、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临**储公司的老板朱总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一批小厂的螺纹钢(即假冒知名钢厂商标的小钢厂生产的),我联系滨州的赵**按每吨3500元的价格和河北唐山的张*甲按每吨3490元的价格购买小厂生产的螺纹钢,并告诉所需的规格型号,约定将货送到临沂。4月21日,我到珠**公司,看到钢材印有莱钢LS轧制标记,但没有莱钢的标牌和质保书。朱**接到货没有表示异议并安排人过磅卸车,按照实际重量结算,共440吨左右,我以3510元/吨的价格给的朱**。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辨认出2013年4月向其销售假冒莱钢注册商标钢材的人是赵**。

10、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刘**联系我说要小厂生产的莱钢标的螺纹钢。我到钢材市场购买有莱钢的轧制标志,但没有标牌和质保书的230多吨钢材,并让他们送到临沂**公司。我以每吨3490元的价格给的刘**。

11、天元**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和临沂市**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钢材规格、数量、金额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乙方要求所发钢材必须为正规莱钢、济钢、青钢总厂的,无混杂其它厂,必须随货附带钢厂的合格证原件。

12、尹*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十二份,证实系源**司提供的用以证明供应给天**团406项目建设用钢材系莱钢生产。

13、莱钢品牌保护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报告,标注商标为“莱钢”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八张,质保号分别为Z130111024、Z130311028、Z130404064、Z130404064、Z130213049、Z130318054、Z130503010、Z130423006、Z130213049、Z130318054、B130503010、Z130423006、Z130204027;标注商标为“莱钢股份”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三张,质保号分别为B130413910、B130520002、B130424014。上述十一张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中所列产品信息均与我公司原始记录不符,不是该公司出具。

14、尹*提供的源**司销售出库单,证实天元406项目买进源**司钢材477.68吨,共计179.8008元。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源**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材批发,公司营业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

17、临沂**公司销售单复印件共计7份(2013年4月22日),证实该公司销售给黄后田带肋钢筋453.48吨,共计160万元。

18、王**提供的青岛**有限公司的销售过磅单复印件5份,证实被告人刘**自赵某甲处购买钢材共计208.28吨。

19、王**提供的称重单复印件6份,证实被告人刘**从被告人张*甲处购买钢材共计240.08吨。

20、山东**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营销管理部出具的清单,证实该公司2013年4月份部分螺纹钢规格及销售价格。

21、莱钢品牌保护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山东**四公司施工406项目公司库存未使用的带肋钢筋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具,也不是该公司授权或委托其他单位生产、出具。

22、莱芜**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该公司对LS享有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生铁、大钢坯、电解铜、钢管、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轨道、装卸机金属撑臂、金属矿石。

23、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照片,证实本案中假冒莱钢钢材被扣押的情况,与正品莱钢钢材在外观上非常相似。

24、莒南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黄**于2013年6月18日在莒南县桃源大酒店被抓获,被告人石*、朱**、刘**、张**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18日、8月12日、2014年3月19日到银山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赵某甲在逃。

25、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自天元**建筑公司第406项目公司提取HRB400牌号25mm、18mm、12mm带有莱钢轧制标志的钢筋各一段。

26、戈*、尹*出具的事情经过及石*署名的调拨钢筋的收条,证实2013年6月14日石*到406项目施工现场称其提供的莱钢钢材系冒牌产品,要求将剩余的钢材转走封存。

2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

28、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莱芜**限公司物资计量单一份,证实扣押标注莱钢铭牌的12号-25号螺纹钢一宗,净重30.96吨。

29、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朱**、刘**、石*、张**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0、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未能联系到临沂**限公司职员张**、天**公司406项目工地材料员肖*。

31、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朱**、刘**、张**积极退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交证据用于证实2013年4月20日当天黄**并未到朱**公司商议购买钢材一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并未指控黄**系2013年4月20日到朱**的公司,且对于黄**找朱**协商购买小厂钢材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故对此证据及辩护人申请调取4月20日前后相关被告人通话记录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沂市**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朱**、刘**、张**、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刘**、石*、张**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石*系从犯,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朱**、刘**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石*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认为天**司未向源**司支付钢材款,且已使用的钢材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认为黄**参与谋划销售假钢材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朱**、石*均供认系黄**找到朱**要求购买假冒知名钢材企业生产的钢材,证人陈*、李**的证言也对这一情节予以了印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源**司未从销售中获利且应将该公司拉回的30余吨钢材自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源**司将按照实际重量自朱**处购买的钢材按理论重量卖给了天**四公司,赚取其中的差价,案发后源**司将剩余钢材拉走,但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拉走钢材的价值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单位的行为具有决定权,单位构成犯罪不应作为对个人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积极退赃、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销售到406项目工地的螺纹钢数量缺乏证据支持的意见,经查,涉案螺纹钢虽经几次流转最终由源**司运至406项目工地,但在流转环节中,被告人张**、刘**、石*、朱**、黄**对涉案钢材数量的供述能够一一印证,证人尹*的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刘**从赵**处购买208.28吨钢材并转售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销售过榜单予以印证,在涉案螺纹钢总量及被告人张**销售给刘**钢材的数量确定的基础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自赵**处购买钢材的数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临沂市**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十五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后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五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黄**、朱**、刘**、张**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山东省银山公安局)。

八、扣押在案的螺纹钢30.96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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