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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明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安福市场及莆田市**职教中心附近摆摊经营代收寄圆通快递业务,并租赁莆田**辰街道南郊濠浦安置房1号楼1层第7间店面作为仓库。在明知“小林”等人所邮寄的运动鞋是假冒运动鞋,仍予以收取并拿到仓库打包后隔天运到福清**公司托运。2014年6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到假冒耐克牌运动鞋421双,假冒新百伦牌运动鞋71双。经鉴定,上述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06909元,假冒新百伦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3949元。

2014年6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南郊濠浦安置房1号楼1层第7间店面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同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自首。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各预交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智**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耐克体**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莆田市**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170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搜查笔录,店面租赁合同,圆通快递单,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协助运输,销售金额人民币350858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协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交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审前社区调查,同意把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能投案自首,积极预交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审前社区调查,同意把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四百二十一双,假冒新百伦牌运动鞋七十一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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