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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甲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在销售价值18474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还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

被告人范*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行为没有造成消费者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具有坦白和未遂情节,且系初犯,被告人亲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二十万元,悔罪表现明显,恳求对被告人范*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被告人范**在宣城市区春归苑步行街开设经营某某服装店,从2013年7月起,被告人范**及其妻子冯某某、妹妹范*乙通过该店和手机微信平台帐号“柜货店铺”、“柜货店铺/2”、柜货店铺/3”,对外销售“OMEGA”(欧米茄)、“LV”(路*、威*)、GUCCI”(古*)、“Dior”(迪*)等假冒名牌箱包、手表、皮带等商品。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范**多次向薛某某销售假冒名牌商品共计金额38261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范**多次向陈某某销售假冒商品共计金额35487元;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经营的某某服装店查扣未销售的“OMEGA”(欧米茄)、“LV”(路*、威*)、GUCCI”(古*)、“Dior”(迪*)等假冒名牌箱包、手表、皮带等商品,共计价值18474元。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范*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范*甲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违法所得暂扣款20万元。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区矫正中心根据被告人范*甲所居住的村委会及司法所对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等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营业执照、购物收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价值清单及价值表、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暂扣款票据,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意见委托书、通知书、博**(上海**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注册商标及授权材料、支付宝交易明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周某某、冯某某、范*乙、陈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达73748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847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销售货值18474元假冒注册的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范*甲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范*甲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甲违法所得73748元予以追缴,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眼镜、皮带、戒指、手镯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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