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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朱*经合谋,由被告人周*负责通过网络购买假冒的洋河52度海之蓝白酒,被告人朱*负责联系客户,二人将进购的白酒以105-110元/瓶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黄*、林*、丁*等人,销售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另有124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4880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未销售即被查获。被告人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有立功表现。

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江苏洋**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朱**查获的124瓶海之蓝白酒及销售给林*尚未出售的4瓶海之蓝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物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杨*、吴*、黄*、林*、丁*、叶*的证言,被告人周*、朱*的供述,洋河酒厂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身份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于2014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四万元,被告人朱*于2014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三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朱*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朱*合谋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且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周*、朱*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指出,被告人周*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且能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辩称,其系初犯,在案发后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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