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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江*在未经“地素”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从江苏省苏州市常熟范家巷私人服装摊位处购买假冒“地素”品牌衣服500余件,后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缘分平价超市”、“zjtaotao小妖”上进行销售,共计销售400余件,销售金额6万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处扣押假冒“地素”品牌的衣服111件,价值16893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销售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价值76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中16000余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犯罪数额中的16000余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地素”品牌衣服111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江*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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