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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被告人滕*、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滕*、赵*合伙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141-143号经营“中欧名店三店”,后于2013年2月起在其店内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等物。2013年4月26日,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注册商标为“伯爵”、“浪琴”、“江诗丹顿”、“百达翡丽”、“劳力士”、“帝鸵”、“香奈儿”、“肖*”、“欧米茄”、“卡地亚”的手表共245只,注册商标为“普拉达”、“迪奥”、“香奈儿”、“古驰”、“路易威登”、“勃贝雷”的包具共137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对有标价的商品进行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00余元。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滕*、赵*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刘**、潘*、刘**、张*、陈*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账册,辨认笔录,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商标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伙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销售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包具等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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