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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王某某、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王某某、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王某某、汪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徐**、刘儒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新加**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5528562号、第1117464号GMT字母加椭圆形线条组成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地弹簧、门夹、非电子金属锁等五金材料。被告人余*在南京市秦淮区银桥市场负一楼21号摊位开设南京银桥市场超洁五金配件销售中心,与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一同经营各类五金材料。其中,被告人余*负责进货、联系买家;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看店、收款;被告人汪某某负责在仓库收、取货物。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余*、王某某、汪某某明知是假冒“GMT”品牌商标的地弹簧、门夹、地锁而销售给他人,共销售各类地弹簧、门夹、地锁1655个,销售金额为60108元。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在被告人余*等人租用的二处仓库内共查获了有“GMT”品牌商标的地弹簧、门夹、地锁,共计3324个,价值106000余元,经新加**有限公司的维权机构辨认,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王某某、汪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王某某、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地弹簧等(货值106000余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王某某愿意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协兴发展有限公司(JOINTPROSPERITYINVESTMENTPRIVATELIMITED)系第5528562号、第1117464号GMT字母加椭圆形线条组成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第55285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门夹;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工具箱(空);地弹簧;闭门器;非电动门弹簧(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0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第11174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铰链;非电动关门器;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金属活页;磁碰块;非电子金属锁;挂锁;钥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余*在其开设的南京银桥市场超洁五金配件销售中心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共同经营各类五金材料,其中被告人余*负责进货、联系买家,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看店、收款,被告人汪某某负责接货、去仓库取货等。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余*、王某某、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GMT”注册商标的地弹簧、门夹、地锁共计1655个,销售金额为60108元。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分别在南京市建邺区爱达花园紫藤园7栋21号地下室及南京市建邺区所街29号院内第二排第二间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GMT”注册商标的地弹簧、门夹、地锁,共计3324个,价值106000余元。经注册商标权**有限公司委托的史丹利东铁(上海**限公司辨认,上述被查获的带有“GMT”商标的地弹簧、门夹、地锁,均非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也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均属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余*、王某某、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商标注册证、委托书、商标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公证文件、要求制止商标侵权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厂家进货记录、送货单、中**银行转账凭据、银行查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客户订单记录、货运单、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货清单、记录纸、光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吴某某、陈*等人的证言;

3.史丹利东铁(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辨认意见及未授权证明等;

4.被告人余*、王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王某某、汪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王某某、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3324个假冒“GMT”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该部分行为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王某某、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有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王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地弹簧、门夹、地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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