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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安徽皖**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5845号,(“皖”字印章状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被告人聂某某自2012年5月起在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大市场XX区XX幢XX门面内经营“国豪酒业”,销售各类白酒等。在经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假冒的十年窖藏百年皖酒和五年窖藏百年皖酒而予以销售。其中: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先后三次,分别从陈*(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十年窖藏百年皖酒150箱、假冒五年窖藏百年皖酒共1000箱,价值共计177000元,欲销售。经安徽皖**限公司鉴定,陈*(另案处理)生产的十年窖藏百年皖酒、五年窖藏百年皖酒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17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购进的假冒品牌白酒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聂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聂某某系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4.被告人聂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聂某某愿意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徽皖**限公司系第358450号(“皖”字印章状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酒,注册有效期限为1989年8月20日至1999年8月19日,后经续展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其开设的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大市场内南京市江宁区某某酒业经营部内,销售各类白酒。被告人聂某某,明知陈*(另案处理)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十年窖藏百年皖酒、五年窖藏百年皖酒而购进,并欲销售。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先后三次从陈*处购进假冒十年窖藏百年皖酒150箱,假冒五年窖藏百年皖酒1000箱,分别拟以180元/箱、150元/箱的价格对外销售。经被告人聂某某辨认,从陈*(另案处理)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十年窖藏百年皖酒、五年窖藏百年皖酒的外包装,与其从陈*(另案处理)处购进的假冒十年窖藏百年皖酒、假冒五年窖藏百年皖酒的外包装相同。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安徽皖**限公司鉴别,陈*(另案处理)生产的十年窖藏百年皖酒、五年窖藏百年皖酒均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付*、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陈*、皇*某某、周某某、蓝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

4.陈*(另案处理)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十年窖藏百年皖酒、五年窖藏百年皖酒各一瓶;

5.安徽皖**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等;

6.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从陈*处购进的假冒十年窖藏百年皖酒150箱,假冒五年窖藏百年皖酒1000箱尚未销售,该行为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某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26lt;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26lt;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u0026gt;》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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