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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购物中心J-03-2号商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当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商铺进行搜查,当场从该商铺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HERMES”注册商标的靠垫18个、靠垫套137个、六件套2套、围巾3条,标有“BUBERRY”注册商标的围巾62条,遂将在场的被告人王*抓获。经侦查,王*于2014年5月起承租了上述J-03-2号商铺,为牟利购入上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从涉案店铺查获的222件商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99件在市场上有对应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931,1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影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市场参考价格、鉴定书、委托书等及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部分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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