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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系沁阳市农村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原名为沁阳市王*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王*信用社)信贷员。2005年5月份到王*信用社上班后,伙同王*信用社原主任马XX(另案处理)于2005年9月至同年10月以梁XX、马XX等47人名义冒名顶替发放贷款各2万元,共计94万元,用于归还邹XX、魏XX在王*信用社到期未归还的临时贷款,上述贷款并经王*信用社审贷会研究;2005年12月30日,又以魏XX的名义冒名顶替发放贷款1.7万元,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邹XX发放贷款1.7万元,合计3.4万元,其中归还魏XX临时贷款本金2750元,其余贷款归还了魏XX、邹XX的临时贷款利息;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刘**伙同马**又以梁XX、申XX、梁XX、梁XX、梁XX、梁XX、李XX、梁XX名义冒名顶替发放贷款各2万元,共计16万元,用于归还以梁XX、梁XX、黄XX、安XX、王XX、梁XX、张**、梁XX8人名义冒名顶替贷款各2万元,共计16万元;邹XX于2006年8月30日归还临时贷款本金1000元。被告人刘**伙同马XX采取冒名顶替等方法共发放贷款113.4万元,归还贷款16.375万元,致使97.025万元贷款无法收回,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明:2006年5月21日,被告人刘**向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沁阳市信用合作社)稽查科书面提交了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2006年9月17日,被告人刘**在接受沁阳市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沁**收办)询问时,主动交待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要事实。沁**收办于2006年11月15日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马XX、邹XX、魏XX、司XX、张**、冯X、张*、张**、杨XX、娄XX、王XX、魏XX、冯XX、魏XX、梁XX、申XX、梁XX、魏XX、梁XX、李XX、司XX、李XX、张**、张**、梁XX、梁XX、梁XX、顾XX、梁XX、南XX、张**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沁**收办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的自书材料、邹XX自书的材料、魏XX在王*信用社以魏XX、魏XX、南XX名义申请办理的临时贷款手续(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邹XX在王*信用社以张**、邹XX、梁XX、王XX名义申请办理的临时贷款手续(2004年4月底至2005年9月)、王*信用社证明、刘**违法发放贷款明细表、小额担保贷款手续、魏XX、邹XX二人在王*信用社的其他贷款手续、刘**自书关于办理贷款化整为零、冒名贷款共97.4万元的情况说明、刘**给沁阳**社稽核科提交的书面材料、稽核科对刘**、张**、张*、杨XX、司XX的调查谈话记录、王*信用社对涉案小额贷款的审贷会记录、中共沁阳**合社委员会关于对王*信用社主任马XX同志违规发放贷款情况的通报、王*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借条、变更证明、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京伙同他人违法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113.4万元,造成重大损失97.0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京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京于2006年5月21日主动向沁阳市信用合作社提交违法发放贷款的书面材料,并在接受沁阳市清收办调查时主动交待其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要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京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刘*京违法发放贷款的利息不应计入重大损失数额内,经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京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直接损失1648938.33元,包括本金974000万元,利息539940.05元、逾期罚息138748.28元,利息部分计算到2011年6月30日,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将利息和罚息计入重大损失数额内不当。被告人刘*京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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