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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华**限公司与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华**限公司不服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2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5)第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10日原告徐州华**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州华**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州华**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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