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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附带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强制措施违法与附带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吕**、解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89年建房二层,楼上一间凉台,用单砖垒的花墙。2009年家中小孩爬上围墙,幸被邻居发现,为孩子安全,又见别人也在建房,原告就把围墙建成双砖围墙,2009年8月27日,执法局巡逻队推开原告家的大门,砸坏原告垒的围墙。过几天,该巡逻队的队员到原告家,原告儿媳对被告工作人员说,因上次被告砸墙的的时候,推拉老人,老人胳膊受伤贴了膏药,孩子也被吓着。巡逻队的一位队员说你们去告吧,另一个队员说你上兽医站。2012年8月原告的邻居把墙头和门面房建成楼房,执法局也没有查处。原告也在凉台上搭建了简易棚。建好没几天,执法局巡逻队推开原告家大门,到凉台上把简易棚砸坏,然后走开。原告有房产证、土地证,行政执法局执法犯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的围墙违法;2、赔偿被砸围墙和简易棚的经济损失二千元,包括拆建工费700元,材料费1337元,其他30元;3、对侮辱老人和儿童的事情赔礼道歉;4、允许原告在凉台上盖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七张,来源原告,证明被告砸坏原告的房子和围墙的事实;

证据2、答复意见,来源沛县城市管理局,证明该答复意见中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原告提起的诉讼无任何的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交办函(来信)办理情况跟踪表、答复意见,来源被告,证明原告要求搭建简易房,被告告知原告不符合要求,不能建设。

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居住在沛城镇汤沐西路5-40号,1989年在该处建设房屋一处,三下二上二层共五间主房。二楼有一间凉台。2009年8月,刘**将楼上凉台的单砖围墙改建为双砖围墙,2009年8月27日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将该墙头予以清理。2012年8月,刘**又在其家的凉台上搭建简易棚,又被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发现及时予以清理。2012年9月,刘**向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反映,要求搭建简易房。2012年10月25日,沛**管理局对刘**反映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2014年10月,刘**到相关部门反映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到其家中砸墙及砸简易棚的事情,但刘**认为其反映的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后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认为原告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的诉称,被告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9年7月将原告垒建的凉台围墙予以清理,那么原告于2009年7月就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原告刘**对被告清理原告围墙的行为不服,应在知道该行为2年之内予以起诉,本次刘**的起诉距被告清理围墙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同理,原告起诉2012年被告清理简易棚的行为也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刘**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对于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原告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不再审查。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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