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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小*、王**等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王**、王**认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不履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铜山人社局及第三人徐州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钢结构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铜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吴**,第三人圣泽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王**、王*于2015年2月26日委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峰向被告铜山人社局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1264元及王**供养亲属原告鲁**每月1200元抚恤金。被告铜山人社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鲁**、王**、王**称,王**系原告鲁**的丈夫、王**和王*的父亲,生前系第三人圣泽钢结构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0日,王**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3月18日被诊断为三期矽肺,6月16日被鉴定为工伤,10月7日去世。2014年1月开始,第三人为王**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5年2月26日,原告鲁**、王**、王*委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峰依法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铜山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王**住院治疗和去世,家庭承担了巨额费用,生活非常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21264元及王**供养亲属原告鲁**每月1200元抚恤金。

原告鲁**、王**、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鲁**、王**、王*及王**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圣泽钢结构公司用工人员登记表、第三人从2014年1月到10月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的明细,以及第三人和王**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王**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组证据:被告出具的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认定王**患有系工伤。

第四组证据:王**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王**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死亡原因系因导致死亡,家属应当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组证据:安**科医院及上海市防治院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实王**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8656元。

第六组证据:圣泽钢结构公司和徐州圣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金属处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地址、经营范围都是一致的。

第七组证据:王**于2014年4月8日、6月6日、6月23日、7月28日、9月1日在海军安**院的出院小结。证明王**因导致并发症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铜山人社局辩称,王**参保单位是圣**构公司,其单位于2014年2月至10月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6月16日,铜山人社局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为。王**职业接触时间为2004年至2012年,期间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

2013年3月2日,王**与圣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王**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需要长期治疗;圣泽**公司承认王**病情与工作有一定因果关系,愿意做出一定赔偿,每月向王**支付生活补助、误工费、护理费4000元,直至身亡;王**今后长期治疗费据实报销;王**身故后,圣泽**公司按国家规定赔偿。

王**于2012年至2014年3月先后在安**科医院、上**科医院、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矽肺、肺部感染等。2014年3月18日,安徽**立医院诊断王**为叁期矽肺。

圣泽钢结构公司为王**办理工伤保险时,对王**的病情是明知的,且王**已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并需长期治疗,双方也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符合领取待遇的条件,且原告有骗取社保基金的嫌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王**于2012年11月25日及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0日分别在安**科医院、上**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证明王**于2012年11月25日就开始住院治疗,其于2014年2月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证明王*生于2004年2月开始就在圣泽钢结构公司从事与相关的工种,2014年3月18日被诊断为三期矽肺,并且王*生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就患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组证据:王**及原告鲁**、王**和圣泽金属处理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已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原告费用。

第四组证据: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王**系三期矽肺,属于工伤。

第五组证据:徐州市**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工伤参保时间是2014年2月至10月。

第六组证据:圣泽**公司及圣泽钢结构公司营业执照查询情况。证明两个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王**患病后,单位与王**及其家属签订了协议,已给予工伤赔偿。

第七组证据: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证明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职工不应出了工伤后参保,参保后发生工伤,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圣泽钢结构公司述称,圣泽钢结构公司和圣泽**公司系一个实体两个名称,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两个公司的财务也是混同的。原告亲属王**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规定只要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就应该为职工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法律并没有规定已经生病的职工不能参加社会保险。所以,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合法的。

第三人圣泽钢结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王**和圣**构公司于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死亡证明没有写明系因死亡;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圣**构公司与圣泽**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王**于2014年3月10日已经被海**医院诊断为双侧肺炎,呼吸衰竭,尘肺等疾病,其不仅仅是患有,还有源。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的信息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原告与王**的亲属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圣泽钢结构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1月开始,但实际用工是2007年开始;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系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由法院公正认定;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王**出现了症状,没有确诊为,原告没有主张2014年2月参保前的费用;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确诊日期是2014年3月18日,是在第三人为王**参保后;第三组证据有王**和鲁**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和王**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且协议载明王**是2004年在圣泽金属处理公司从事喷砂工作,与诊断证明书载明王**于2004年在圣泽钢结构公司从事喷砂工作是一致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王**亲属和圣泽金属处理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仍然认定王**工作单位是圣**构公司,说明被告认可这两个公司是混同的;王**参保时确已经得病,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已得病的职工就不可以参加社保,且王**是在参加工伤保险后,确诊为,而不是在确诊后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系因复印件未予质证及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立案时提交,本院立案时已与原件进行审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未能提供第五组证据的原件,且陈述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已在第三人处报销,故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的观点存在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原告鲁**的丈夫、原告王**和王*的父亲。王**于2004年起即在第三人圣泽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办的圣泽金属处理公司从事喷沙、抛丸等接触粉尘的工作。2007年5月,王**到第三人圣泽钢结构公司工作,从事抛丸、喷沙、除锈、喷漆等接触粉尘的工作。

王**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5日在安**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至3月7日在上**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结核、肺部感染、尘肺、粉尘所致肺纤维化可能。”

2013年3月18日,王**在安徽**立医院进行鉴定,被鉴定为叁期矽肺。

2014年4月30日,被告受理王**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16日,被告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受到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王**因多次住院治疗未愈,于2014年10月7日去世。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王**和圣泽钢结构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从该月份起,圣泽钢结构公司为王**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从2月份起,圣泽钢结构公司除为王**缴纳上述保险外,又为王**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缴纳期限至2014年10月止。

王**患病期间,王**及原告鲁**、王**于2013年3月2日和圣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王**得病与其从事的工作有一定关系,公司愿意每月支付王**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4000元,医疗费据实报销,王**去世后,按国家规定进行赔偿。

王**去世前后,圣泽钢结构公司仅支付王**部分医疗费用,但未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告铜山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保险、工伤认定、防治的监督管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部门,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病人进行诊断;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王**患后及此后的治疗期间,王**和第三人圣泽钢结构公司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即便职工患拟或发生工伤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圣泽钢结构公司亦应为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这是企业依法应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此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亦应为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对工伤职工新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此,王**治疗期间,拟或鉴定为后,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圣泽钢结构公司都有责任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王**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去世,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故,第三人圣泽钢结构公司应否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如何处罚,乃是被告的职责,但不影响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王**及其妻子鲁小春、女儿王**是和圣泽**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而非同本案第三人圣**构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即便该协议由圣**构公司履行,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阻碍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综上,被告铜山人社局具有从事社会保险、工伤认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王**所患被鉴定为工伤,其所在单位圣泽钢结构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王**患病后,第三人圣泽钢结构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嫌疑,且王**及其妻子鲁小春、女儿王**已与圣泽金属处理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不应再从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鲁**、王**、王*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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