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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铜山区政府及第三人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铜山区政府行政首长蔡**及委托代理人海洋、吴**,第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05年或006年,被告铜山区政府向第三人丁**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郑西村六组,面积:00平方米,用途:居民用宅,四至:东为路、西为常夫东、南为路、北为路。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第三人丁同强系铜山区郑集镇扣楼村村民,其于000年向郑集镇郑西村六组村民赵**购买自建的三间平房,所占宅基地00平方米。015年3月,第三人因与原告产生拆迁补偿纠纷而起诉原告,015年6月8日开庭时,原告提出第三人非郑西村村民,依法不能购买郑西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能获得郑西村宅基地使用权,但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于1995年11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明显错误:一是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是000年购买赵**的房屋,而被告发证日期是1995年11月。二是主体不合法。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组织内进行分配使用,因为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和保障功能。第三人非郑西村村民,不享有郑西村宅基地使用权,当然不能购买郑西村的房屋。被告发证时应当严格审查第三人的身份,但被告却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发证错误。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行政行为,损害了郑西村村民及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铜山区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公益,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购买赵**的房屋,是原告及第三人都认可的事实,第三人具有房屋的所有权,且房屋已被拆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山区政府应诉期间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000年8月0日,赵**的宅基地登记表;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丁**购买赵**房屋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已被拆除,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组证据: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丁同强述称,第三人是00年购买赵**的房屋,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原告将第三人的房屋拆除后,拖延时间不予赔偿,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拆迁赔偿协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原告拆除第三人房屋后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赵**宅基地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赵**是郑集镇郑西村村民,其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对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的宅基地登记表时间是000年,证书的时间早于000年,程序违法,第三人非郑西村村民,其没有权利取得其他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告颁证违法;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房屋已不存在,且第三人以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起诉原告民事赔偿,该证书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第三人是01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不知第三人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于015年起诉原告拆迁赔偿一案开庭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吴*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铜山区郑集镇郑西村二组村民,第三人丁同强系铜山区郑集镇扣楼村村民。

00年,第三人丁**购买铜山区郑集镇郑西村六组村民赵**的房屋。005年或006年,第三人取得了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但证书填发日期均是1995年11月。

01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赔偿合同,第三人的房屋由原告拆除,原告赔偿第三人楼房三套、车库两间、储藏间一间。第三人房屋被拆除后,被告因迟迟未予赔偿,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亦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原告吴*作为铜山区郑集镇郑西村村民,其个人不享有郑集镇郑西村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告吴*享有的仅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且该土地使用权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未改变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性质,亦未侵害原告享有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本案涉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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