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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张**等与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等十人诉被告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卞**、仝**、吴**、被告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等十人诉称,起诉人集体投诉至被诉人处,是因本案的第三人江苏小**有限公司和起诉人产生拆迁合同纠纷案件,在处理该纠纷案中,起诉人均发现开发商在开发濉河北路西侧地块(一期工程),小*河东人民路北侧地块(二期工程)均存在非法违建、偷税、逃税、非法创利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起诉人曾多次以实名和书面举报方法向被起诉人检举、投诉,而被起诉人和本案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官商勾结,包庇,隐瞒第三人非法获利行为,以商业机密保密为由,推诿、搪塞起诉人,被起诉人不但不查,反而给起诉人回复虚假,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足额纳税回复书,现起诉人不服,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起诉人,睢宁县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确认本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人举报的地块开发两期工程,在被起诉人处的纳税详细记录(建税日期、工程建筑营业税纳税实情,使用建筑材料是否有票据,当初申请纳税数据)与现在实际建筑面积差距信息依法公开。请求事项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睢宁县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2、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另请确认,起诉人以实名举报江苏小**有限公司在原庙湾村开发的两期地块,在地方税务局缴纳的工程建筑营业税及各项税收实际建税日期,申报数据与现在两期工程实际建筑面积是否相符,是否有偷税行为,将确切数据依法公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江苏省**发有限公司查处情况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实名举报了江苏省**发有限公司并得到回复。

2、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对举报人的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查处情况中回复“足额缴纳税费”是不真实的,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辩称:一、起诉人请求事项第一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睢宁县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辩意见为:起诉人要求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目标不明是主动公开事项还是依申请公开事项?如果是主动公开事项,不存在请求公开问题,因为我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将符合主动公开的信息广泛公开,任何人通过合适的途径可以查询我局主动公开的信息;如果起诉人请求公开事项为依申请公开,那么本案起诉人的依申请形式、所需信息用途都有悖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首先,起诉人未有向我局书面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或者通过互联网依申请公开平台发送《申请表》,其次,起诉人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还应该进行“所需信息用途描述”,证明申请公开信息是处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二、对于请求事项第二条要求将江苏小**有限公司在原庙湾村开发的两期地块,在地税局缴纳的工程教主营业税及各项税收,实际建税日期数据依法公开,答辩意见为:起诉人所要求了解的确切数据违反了国**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且也不符合国**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的具体包括范围。综上所述,本诉讼案件请求事项应该不是信息公开问题,是关于涉税案件的举报查处答复问题,我局针对小濉河**有限公司涉税问题给予举报人的回复并无不妥,要求依法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举报小濉河**限公司,被告经检查后履行了相应的答复手续,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上列原告熊**等十人系江苏小**有限公司在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西路开发的银河星城二期房地产的回迁户。因拆迁合同履行,熊**等十人与开发商江苏小**有限公司产生纠纷。2014年11月3日,熊**等人实名向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举报,以江苏小**有限公司开发的银河星城一期、二期建设中,均有违建、多建、偷漏税的违法行为为由,要求被告依法调查该公司在二期工程实建面积的实际申报纳税情况,并要求给予回复。2014年12月9日,被告对该举报行为进行了回复。原告等人对查处和回复的结果不满意,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需要,向有关政府及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在本案中,原告熊**等十人基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从而怀疑其有偷漏税行为,向被告等机关举报。被告进行了查处,并将查处的情况书面告知了举报人。但该举报并不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故原告关于被告在涉案中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关于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睢宁县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2、另请确认,起诉人以实名举报江苏小**有限公司在原庙湾村开发的两期地块,在地方税务局缴纳的工程建筑营业税及各项税收实际建税日期,申报数据与现在两期工程实际建筑面积是否相符,是否有偷税行为,将确切数据依法公开的诉讼请求,我院认为,1、原告没有正式向被告提出过涉案的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不能说明涉案的开发商是否有偷漏税的行为及其纳税相关信息是其自身生产、生活等所必需;且纳税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涉及开发商的商业秘密,故以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等十人对被告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等十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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