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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马克不服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于2015年9月7日以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郭马克自愿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马克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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