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睢**划局与江苏**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睢宁县规划局对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行为,根据苏财综(2009)9号文件规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睢规缴字(2015)第1号《睢宁县规划局限期缴纳建设规费决定书》,限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7908300元。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人睢宁县规划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