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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市求新密封件厂与邳州市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行政审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邳州市求新密封件厂诉被告邳州市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行政审批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0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邳州市求新密封件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邳州市求新密封件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邳州市求新密封件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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