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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武*市劳动局于1998年对余**作出《武*市企业职工一九九五年底缴费年限核批表》,其中认定余**1985年6月30日前缴费年限为3年8个月,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合计14年2个月。2002年武*市劳动局变更为常州市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名称又变更为常州市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人社局)。2015年3月24日,余**通过EMS方式向武*人社局邮寄申请书,要求武*人社局为其认定工龄,武*人社局收到余**的申请后,于2015年4月1日向余**邮寄了上述缴费年限核批表。余**认为武*人社局少核定7年工龄,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武*人社局对其工龄认定为28年。经原审法院释*,余**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一、撤销武*人社局作出的《武*市企业职工一九九五年底缴费年限核批表》;二、要求武*人社局重新作出缴费年限核批表,认定1978年-1985年也为缴费年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武进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的法定职权,系本案适格被告。武进人社局于1998年作出本案所涉缴费核批表,余**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缴费核批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余**的起诉已超过5年的法定期限,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决定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撤销武进人社局作出的《武进市企业职工一九九五年底缴费年限核批表》,要求武进人社局重新作出缴费年限核批表,认定1978年-1985年也为缴费年限是原审法院提出的,不是本人的意愿,本人的真实意思是要求武进人社局认可少算的7年工龄,补偿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自1975年1月至1978年4月在部队服役,服役结束后到江苏省公路工程处第三工程队当修理工,订有7年省计划内的劳动合同。1985年调入武进**程公司工作,对之前的工龄,武进**程公司是认可的。2002年买断工龄时,武进人社局同意上诉人在江苏省公路工程处第三工程队的7年工作期间为缴费年限,只是要求上诉人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单、调资花名册等原始资料而已,并在缴费年限表备注栏里写明缺材料。10多年后上诉人才知道武进人社局要求提供的原始材料只保存15年。武进人社局认可了上诉人的这一段工作经历,就应当认定为缴费年限,而且上诉人之后提供的资料也能证明少算7年工龄这一事实。二、上诉人是在本案受理后才知道《武进市企业职工一九九五年底缴费年限核批表》的内容,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进人社局作为武进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对本辖区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的法定职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余**于2002年买断工龄时,对《武进市企业职工一九九五年底缴费年限核批表》中记载的内容已知晓,至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余**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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