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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龙新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新因认为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3年4月24日,钟*新通过网络平台向市建设局提交编号为CZ2013042400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朱**、鞠**、李*裁决员合格证复印件”。市建设局于同年5月3日作出《关于钟*新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并送达钟*新,告知其可以到大观路1号常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查阅,同时向其告知了查阅时间及方式。钟*新据此查询并获取了李*、朱**、鞠**三人的裁决人员合格证复印件。2015年5月7日,钟*新通过网络平台向市建设局提交编号为CZ201505070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李*(苏**第02338号)、朱**(苏*拆字第裁1055号)、鞠**(苏*拆字第裁1057号)自封面至封底的所有复印资料”。市建设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于同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钟*新,其已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公开过相同信息,并已至指定地点查阅,因此不再重复答复。钟*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又查明,市建设局于原审庭审时提供李*(苏**第02338号)、朱**(苏*拆字第裁1055号)、鞠**(苏*拆字第裁1057号)培训合格证原件,钟*新当庭予以拍摄复制,但其强调2013年获取的仅为合格证内页一页信息,而非封面至封底的所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建设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的管理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该局收到钟*新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钟*新已通过向市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查阅到三位裁决员的培训合格证。钟*新两次申请公开的信息虽表述有所差异,但其之前获取的信息已包含裁决员的基本个人信息、证书编号、参加培训班时间及颁证单位、颁证日期等。裁决员培训合格证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书,在执法档案中仅需留档钟*新之前所获取的内页信息。市建设局据此认定钟*新两次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同一内容,并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作出不再重复答复的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市建设局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新上诉称,本案中,钟*新申请公开的是李*等三人自封面至封底的所有复印资料,与钟*新2013年申请公开的李*等三人裁决员合格证复印件完全不同。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市建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钟*新提交的编号为CZ201505070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市建设局所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钟*新提交的编号为CZ2013042400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市建设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钟*新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及邮寄凭证;5、钟*新签字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查询单》,证据1-5证明市建设局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且行政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信息公开的页面截图;2、市建设局于2015年5月25日所作《告知书》,证明钟*新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市建设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新2015年5月7日向市建设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与其2013年4月24日向该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系就同一内容提出的公开申请。

钟*新2013年4月2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为要求公开“朱**、鞠**、李*裁决员合格证复印件”;其2015年5月7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为要求公开“李*(苏**第02338号)、朱**(苏*拆字第裁1055号)、鞠**(苏*拆字第裁1057号)自封面至封底的所有复印资料”。朱**、鞠**、李*三人裁决员合格证的主要内容,包括照片、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证书编号及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信息,钟*新已在2013年向市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后依该局所作信息公开答复查阅并取得。其于2015年向市建设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仅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表述不同,市建设局认定该申请系就同一内容提出,并无不当。

综上,市建设局2015年5月25日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钟*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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