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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等与常州**市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庄**、陈**、徐**、李**、徐*等六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武进区城管局)、被上诉人常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武进区南夏墅街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庄**、陈**、徐**、李**、徐*等六人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到常州市**华阳村委前元村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使对其工作人员予以处罚,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判断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武**管局、武进**街道的工作人员前往南夏墅街道华阳村委前元村5号调查房屋违章情况,与陈**、李**、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李**、徐**等人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对徐**等人被故意伤害已决定立案侦查。陈**、庄**、李**、徐**于2015年1月5日起诉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要求公安机关对2014年9月29日发生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了陈**、庄**、李**、徐**的起诉。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常行终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2015)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

另查明,座落在南夏墅街道华阳村委前元村5号的房屋未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李*、庄**、陈**、徐**、李**、徐*等六人提起对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执法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所涉华阳村委前元村5号房屋并未有房屋拆除,因此,二被上诉人调查违法建设的行政事实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徐**等人受伤情况由公安部门进行刑事处理,依法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是可以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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