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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投资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以及委托代理人高玉宝,被上诉人常州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李*以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联创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1月28日,张*认为联创投资公司未按照实际情况为其办理退工退保手续,亦未如实向管理部门申报。遂通过投诉方式,要求常州市人社局进行查处。常州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关于张*同志来信的答复》并送达张*,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张*于1998年11月进入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20日,张*向联**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2013年6月17日,联**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张*于2013年6月30日前至公司**事部续签劳动合同。张*收到该函后,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未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联**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三十日后与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联**公司收悉,2013年7月25日,张*从联**公司离职。2013年8月22日,张*向常州市人社局投诉,投诉内容为:“1、请求提供1998.11-2013.7月工资明细单;2、办理退保手续;3、对单位违法延时加班进行查处”。2013年8月23日,常州市人社局予以立案调查.2013年11月26日,常州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察令字(2013)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送达联**公司,责令该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前依法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要求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2013年12月3日,创联投资公司向常州市人社局办理张*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手续,并向常州市人社局报告了整改情况。

再查明,2013年8月21日,张**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张*2013年6月至7月尚未领取的部分绩效工资以及2013年5月至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4日,张*就与联创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10月21日,常州**民法院作出(2014)常*终字第617号终审判决,对张*的剩余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不足部分、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市人社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对全市范围内企业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和管辖权。关于常州市人社局是否已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管职责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包括: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常州市人社局对于联**公司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行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常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明,针对联**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行为已作出了常人社察令字(2013)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及联**公司已予以整改等事实,且庭审中张*亦自认已收到联**公司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因此,常州市人社局对联**公司已无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内容,2015年1月28日,张*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常州市人社局投诉,常州市人社局对张*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本案中,张*与联**公司之间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存在争议,该争议内容属于劳动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畴。综上,常州市人社局已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张*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常州市人社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与企业解除合同后,单位一直未能根据事实办理相关手续,严重影响了其利益。张*两次书面投诉到常州市劳动局,由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联创投资公司,而非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上所述的由于张*的原因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部门仅仅出具书面答复,没有解决张*的投诉问题,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州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联创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监察记录。2、常人社察诉字(2013)第124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3、常人社察令字(2013)第61号《限期改正指令书》。4、常州市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5、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及邮寄凭证。6、常州市用人单位退工情况花名册。7、常州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8、联创投资公司整改报告。证据1-8,证明常州市人社局已履行劳动保障监管职责。常州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要求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函及邮寄凭证。2、张*的投诉函。3、《关于张*同志来信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证据1-3,证明常州市人社局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4、(2013)钟*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劳人仲*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因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张*与联创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就其与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未向其出证明等全套手续的行为向常州市人社局投诉举报,依法属于常州市人社局劳动监察的行政职能。但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张*系就同一个举报内容,再次向常州市人社局投诉,属于重复投诉;且联**公司根据人社部门的监察要求,业已整改向张*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常州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关于张*同志来信的答复》,人社部门的监察行政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张*要求常州市人社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由于张*现在与联**公司的纠纷在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上,该争议内容属于民事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监察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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