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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项目审批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3年10月21日,常州市钟楼区教育文体局(以下简称钟楼区教育局)向钟楼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交《关于常州市觅渡教育集团钟楼新城分校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常**(2013)42号),就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数额及来源等内容进行请示。2013年11月21日,钟楼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常州**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常**改委)提交《关于呈报常州市觅渡教育集团钟楼新城分校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钟**(2013)64号),常**改委经审核,于2013年12月31日对该项目建议书作出了常*改(2013)412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常州市觅渡教育集团钟楼新城分校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并在其政府部门网站进行公布。2014年12月15日,姜**向常**改委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12月22日,常**改委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姜**经常**改委指向的网站链接获取了案涉项目建议书批复。2015年4月9日,姜**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常**改委无权作出该批复,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存在重大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常**改委作出常发改行服(2015)5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常州市觅渡教育集团钟楼新城分校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在其政府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2004年7月16日颁布的《**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u0026ldquo;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u0026rdquo;部分规定u0026ldquo;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据此,常**改委作为本市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核准的行政权限。关于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根据《**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等环节,项目建议书批复仅是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的第一步,框定项目地址、资金来源等基本内容,供项目建设方开展前期工作使用,尚不涉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需的节能审查等审批内容。常**改委已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常发改行服(2015)5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常州市觅渡教育集团钟楼新城分校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属于对建设项目具体内容进行立项审批文件,故案涉项目建议书批复对姜**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遂裁定:驳回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上诉人经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常**改委已作出《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常州市觅渡教育集团钟楼新城分校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在该批复范围内,该批复是拆迁等后续行政行为的前置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有着重要影响。常**改委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重大违法之处,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改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钟楼区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常**改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呈报常州市觅渡教育集团钟楼新城分校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钟**(2013)64号)。2、《关于常州市觅渡教育集团新城分校新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常**(2013)42号)。3、《关于常州市觅渡教育集团钟楼新城分校新建工程项目的请示》(常**(2013)49号)。4、《城西分区CX0608基本控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5、钟楼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资金证明复印件。证据1-5证明常**改委作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6、案涉项目建设书批复及网站截图,证明该批复已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常**改委提供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为:1、《**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号);2、《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政办发(2010)112号)。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除证据5外的其余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审原告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常**改委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3、案涉项目建议书的批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证明姜**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原审第三人钟楼区教育局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改委作为常州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具有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行政权限。依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并非终了性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约束力,原审裁定驳回姜**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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