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常州市**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钟楼监管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10月21日,钟楼监管局收到吴**要求公开“其举报欧尚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核桃粉、柠檬片、海带笋丝,被告查处案件的立案审批表”的申请。2014年10月31日,钟楼监管局向吴**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吴**举报的上述违法行为,钟楼监管局已合案处理,并已处理完毕;吴**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吴**收到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中共**楼区委、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发文整合区**会办公室、工商、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以及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5月1日,启用常州市**督管理局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7号)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第(四)项明确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吴**向钟楼监管局申请公开的举报案件的立案审批表即属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案卷材料。因此,吴**之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其向钟楼监管局的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当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吴**对其向钟楼监管局举报案件中的立案审批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情形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范畴;吴**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吴**坚持认为该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属于公开范围,应当予以公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吴**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