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珍诉常州市**管理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简称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4日,社保中心作出《关于赵**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并于2015年1月6日邮寄送达给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关于赵**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及送达回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认字(2011)第10860号),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不予先行支付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新北**五金厂(以下简称诺天五金厂)职工。2011年5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中指被冲床压伤。2011年12月7日,被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17日,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6月18日,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劳仲案(2012)第260号仲裁裁决,裁决诺天五金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40065.4元。诺天五金厂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常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遭拒。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赵**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865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特快专递邮寄单、关于赵**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杨**的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常州市第一**三院证明书、常州**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赵**不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条件;原告以邮寄材料的方式向答辩人提出诉求后,被告的处理方式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用人单位是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及其家庭承担,应在向原单位充分主张后不支付的,社保中心才有权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杨**的病历卡、出院记录没有关联性,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杨**、赵**是明显不同的主体;对门诊收费收据、一般缴款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先行支付申请书、特快专递、答复没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工商档案资料,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没有显示刘**的家庭成员执行不能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杨**、赵**虽为不同主体,但综合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发生工伤事故并接受治疗的人是赵**。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答复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被告的答复不合法。被告答复的合法性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于2011年3月到杨**经营的新北区**配件厂从事冲床操作工作,新北区**配件厂没有为赵**缴纳社会保险。新北区**配件厂后变更为新北区孟**天五金厂,经营者变更为刘**。2011年5月30日,赵**在操作冲床过程中,左手中指不慎被冲床压伤。2011年12月7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赵**在上述事故中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17日,常州市**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6月18日,常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常新劳仲案(2012)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赵**与孟**天五金厂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二、孟**天五金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3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7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3.2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93.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65.4元。后原告向常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2013年8月13日,常州**民法院出具(2013)新执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赵**申请执行常新劳仲案(2012)第260号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2014年12月4日,常州**民法院出具(2013)新执字第492号决定书,告知赵**:诺天五金厂已歇业,其业主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故决定不予恢复(2013)新执字第492号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9日,赵**以邮寄的方式向社保中心提交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1月4日,社保中心出具关于赵**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告知原告因其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常**保中心作为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进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其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合法履行了其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如申请先行支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不支付;二、申请时应提供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等相关材料;三、其工伤等情况应当满足相应的时间要求。本案在案证据证实,2011年5月30日,原告在操作冲床的过程中受伤;同年12月7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其为工伤。2012年3月17日,常州市**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6月18日,常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常新劳仲案(2012)第260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8月13日,常州**民法院出具(2013)新执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赵**申请执行常新劳仲案(2012)第260号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并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2013)新执字第49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恢复执行。可以看出,原告工伤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但其认定工伤、劳动争议仲裁及新北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裁定等文书作出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之后。因此,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设置的意义在于:发生事故后,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对发生工伤职工进行及时救助。且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向用人单位追偿。综上,被**保中心认为赵**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属于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的先行支付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诺天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故其债务应当由经营者刘**和其家人共同承担,应出具法院向其家人执行不能的材料的意见,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常州市**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赵**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

二、被告常州市**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赵**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州市**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