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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易有限公司诉常州市**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常**一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受理,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一分局自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原告二手车交易增值税税款739900.38元。被告常**一分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共45页)、《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国**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文)、《财政部国**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财政部国**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总局财税(2009)009号)、《国**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国**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总局公告2013年第60号),用以证明常**一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依法出资注册成立,主营二手车交易等业务。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从事的二手车交易业务征收增值税。依据财税字(1994)第026号文件及国**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文件,原告所从事的二手车交易业务,无需征收增值税。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江苏**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被告对原告二手车交易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所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39900.38元并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33804.89元(从实际缴纳期限之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州市同城票据交换(借)方补充凭证(共40页)、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是从事二手车经纪、销售、中介服务,车辆牌证登记代理服务的经营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是以经营单位的身份参与本次交易,发票是出卖方直接开具给买受方的,在交易过程中收取服务费用,进行的是二手车经纪业务;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的车辆交易费服务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征收了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同时地税部门又向原告征收了营业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是二手车经营主体;二、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以二手车经销的名义办理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供票资格认定,并于2010年7月6日申请购领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三、根据《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四、申请人向我局自行纳税申报的内容是二手车经销收入,且纳税人有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等相关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原告向被告申领的,该发票只有在从事二手车销售业务时才能填写;2014年6月23日的车辆交易费服务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确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且是原告开具的,因此,原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3日的车辆交易费服务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原告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写形式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填写形式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常州市同城票据交换(借)方补充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交纳税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没有异议;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表系网上自动生成的,所显示的销售收入不是原告主动申报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手车交易规范》、《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适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告是2013年10月9日开始实施的,被告从2010年7月就开始对原告的二手车经纪业务征收增值税;对《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业务的公告》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文件证明原告所从事的二手车经纪业务无需征收增值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通过网上自行申报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二手车交易的纳税申报。被告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的征收率减半向原告征收增值税,总计739900.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参照**务院办公厅转发国**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国税分局,具有征收增值税的法定职责。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由此可以看出,纳税人有如实、完整地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进行纳税申报时,填写的纳税申报表中明确反映其计税依据是销售收入,被告根据国家税务局等部门发布的征收二手车销售增值税相关文件,依据原告自行申报的材料,将原告的二手车交易业务视同销售行为,并核查各项目、表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被告的税款征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二、对原告主张其所交的税款与实际经营不符,实际从事的是二手车经纪业务,却同时向国税部门交纳增值税、向地税部门交纳营业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经纪、二手车销售、中介服务等,原告如果从事的是二手车经纪行为,不应向被代理方开具国税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应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等相关规定,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发票。原告自行向被告申领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自行申报了二手车经销的增值税,被告依法进行征收,并无不当。原告是否向地税交纳营业税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征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退还其所缴税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常州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税务分局对原告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常州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州市**税务分局退还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所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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