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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全宝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全宝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审批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全宝,被告的副职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全宝诉称,其于1965年至1970年在青山街办烘炉组做锻工,1970年全家下放至溧阳市上沛乡,1979年户口回城,但因参加抗震救灾工作本人继续留在溧阳,至1983年返城后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办私人企业。2012年补缴15年社保费后办理退休,但被告未将1991年前视同缴费年限计入退休待遇,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并判令被告按25年每年30元的标准增加每月退休金7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常州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审批表、常州市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退休证。3、上山下乡喜报、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4、《关于解决我市市区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有关政策解读》。5、市人社局对时全宝来信的答复、常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常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1-5证明被告未计算其应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而作出的退休审批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原告的退休审批行为,原告于同年5月14日签收退休证,已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常州市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一次性补缴养老签收单。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14日签收退休证。2、苏**(1994)8号《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劳**(1985)23号《劳动**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证明原告不符合将相关工龄计入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文件对原告不适用,下放回城后其他人都按工龄计入了视同缴费年限;退休证除15年补缴外其余信息均没有,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到市档案馆查档时才得知退休审批表,故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全*于1965年至1970年在常州市延安(现为青山桥)街办烘炉组做锻工,1970年以户主身份全家下放插队在溧阳市上沛乡(现属上兴镇)邱家大队王*生产队务农,1976年到上沛**公室工作,1979年6月户口迁回常州市区,原告因参与抗震救灾未接受回城工作安置,继续留在上沛**办。1983年回城后,原告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办朝阳锻件厂。2012年1月,原告以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身份申请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补缴15年费用53590元后,被告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2042400250号退休审批表,根据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和常人社规(2011)6号文件的规定,核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937.8元,从2011年8月起执行。同年5月14日,原告签收退休证和体检表。2011年2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时全*同志来信的答复》,称原告1965年至回城办厂的时间,根据政策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就被告的信访答复提出复查,2012年2月27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以提出复查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作出(2012)2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原告就该信访答复再次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1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5)常**第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退休审批行为违法,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问题发表了各自意见。

又查明,原告的退休证载明:退休类别为282号文,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1月,退休时间2011年7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15年,实际缴费与视同缴费年限空白,1991年底前折算年限0,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0,退休前工作单位u0026ldquo;天宁区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u0026rdquo;。2014年12月3日,原告从常州市档案馆查询复制到其退休审批表,表内视同缴费年限0,该表下方载明u0026ldquo;1、如不服本决定,你(单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本表一式四份,经批准后本人档案、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存一份。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36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据此,被告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退休证上关于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等原告不认可的事项均有所载明,该退休证内容与退休审批表内容除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一栏外基本一致,仅是载体不同,原告于2012年5月签收退休证,应认定其当时已知晓未将其数十年的工作时间计入视同缴费年限的事实。且结合2011年2月2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时全*同志来信的答复》,原告其实收到该答复时已知晓其不符合将之前工作时间计入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但根据退休审批表下方的注释,未明确将该表送达给退休人员,故被告提供的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在签收退休证时一并签收该退休审批表,亦不能证明告知了原告诉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在签收退休证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知道退休审批内容即签收退休证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而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时全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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