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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捷**术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捷**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4月13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利害关系人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副职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蔡**构成工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为:1、捷**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行政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证及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资及报销汇总、报销单汇总。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王*、侯*的证言。5、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6、病历资料。7、原告举证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借款申请单、转账记录。证据4-7证明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诉称

原告捷**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与原告举证材料相互印证,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蔡**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3非原件,不予认可;不认同被告对证人王*通过电话询问的调查方式,要求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5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第三人陈述证据3为做账凭证,系原告单位会计拍照后传给他的,无法提供原件;证人王*为原告单位焊工,与其一同出差,知晓事情经过;证人侯*为客户单位员工,无法要求其出庭。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原告自认曾派第三人至山**市义和车**公司(以下简称山**司)出差,且王*亦是原告单位员工,故本院对第三人因工外出的事实予以确认;王*的证人证言、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与病历资料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验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的焊工,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与同事王*等人被派至山**司出差,负责安装设备。同年7月10日上午,第三人在验收原告单位发来的设备部件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经山东**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经颈型骨折。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被告次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发生工伤事故,且于2014年10月10日之后旷工,已被公司开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卡、请假单、转账记录、借款申请单、汇款记录、工资收条等材料。经调查,同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常**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围绕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发表了各自意见:一、举证通知方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应在要求原告举证时一并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副本送达给原告,以便原告有针对性地举证;原告不认可工伤,要求原告就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是不现实的。被告认为,原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对原告举证提出硬性规定,举证内容由原告决定。二、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认为,被告称通过电话调查询问证人,无法证明是否真正做过调查;仅凭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即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与原告提供的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举证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送达原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汇款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能相互印证,被告综合调查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等材料,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据此,第三人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捷**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捷**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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