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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钦飞、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0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钦飞、孙**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于2002年12月5日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4)0036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钦飞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11264元;对孙**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11264元。被征收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社会抚养费缴至睢宁**庆安支行。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5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申请人下达了征收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4)0036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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